(2017)沪0120民初9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国荣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9391号原告:张国荣,男,1961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荣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3,698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沪C1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8月30日15时许,在奉贤区南桥镇光昊路219弄门口处,案外人詹某驾驶沪C1XX**车辆与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沪C5XX**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沪C1XX**车辆的维修费40,298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牵引费1,050元、沪C5XX**车辆的施救牵引费1,050元,合计43,698元。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涉讼。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C1XX**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但事故发生时,沪C1XX**车辆尚在维修、保养期间,根据家庭自用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可不予理赔。此外,原告主张的沪C1XX**车辆的维修费过高,被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拖车施救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不予认可。另,被告于2016年9月2日赔付原告2,000元,若被告需要承担理赔责任,该钱款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案外人郭某某为牌号为沪C1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84,313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9月11日,案外人郭某某向被告申请了涉案车辆沪C1XX**的机动车辆保险批改。批改后,车辆牌号由沪C1XX**变更为沪C1XX**,车主由案外人王忠明变更为原告张国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由案外人郭某某变更为原告张国荣。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三项中均约定:“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不符,保险人负责赔偿。……”2016年8月30日15时许,在奉贤区南桥镇光昊路219弄门口处,案外人詹某驾驶沪C1XX**车辆与案外人吴某某驾驶的沪C5XX**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江苏娄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沪C1XX**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事故车辆沪C1XX**的维修费损失金额为40,298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元。后经上海鑫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事故车辆沪C1XX**维修费40,298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事故车辆C1AU83及事故沪C5XX**的施救牵引费各1,050元。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000元,对原告其余损失不予理赔,并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依据家庭自用车辆损失险第八条第3项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3项的约定,车辆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事故,商业险属于免责范围。”原、被告双方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不成,故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批改申请书、物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机动车维修材料清单、维修费发票、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拖车牵引费发票、拒赔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张国荣为事故车辆沪C1XX**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理应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及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能否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免除其赔偿责任;2、若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沪C1XX**在养护期间,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则认为,发生事故时事故车辆沪C1XX**已经结束养护,驾驶员詹某经原告同意后驾车外出,在外出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保养期间发生事故”的情形,因此被告不能据此免责。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车辆沪C1XX**的保险合同系被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对其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进行充分的提示说明,未提示说明的,该条款无效。被告辩称,其已向案外人郭某某就涉案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但是,本案事故车辆沪C1XX**在保险期间内进行了车辆保险批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已由案外人郭某某变更为本案原告张国荣。即便,被告曾向案外人郭某某就上述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说明,也不能免除其对原告的提示说明义务。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案的免责条款已向原告进行了提示说明,故该条款应为无效。其次,即便该免责条款有效,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约定:“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认为,只要车辆在修理、养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均不承担责任;原告则认为,车辆是在维修、养护的场所内维修、养护期间发生事故才能免赔。根据保险法约定的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上述条文出现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本起事故不属于被告可以免责的情形。再次,被告在拒赔通知书中称,依据家庭自用车辆损失险第八条第3项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3项的约定,本起事故不属于商业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然而,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车辆损失险》第八条第3项的约定是:“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三)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执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3款的约定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显然,上述两个条款的约定均不能作为被告在本案中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最后,对于双方争议的事故发生时沪C1XX**车辆是否尚在养护期间的问题。被告虽辩称,事故车辆沪C1XX**尚在养护期间,但其提供的车险调查报告未经被调查人的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而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已经支付相应的维修、养护费用,也不能作为判断维修、养护是否结束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事故车辆沪C1XX**评估定损金额过高,故对该车的维修费不予认可;对评估资料费及拖车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沪C1XX**的损失系由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得出的,且车辆的维修费有维修费发票、维修材料清单、物损评估报告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事故车辆沪C1XX**的维修费予以确认。被告仅以评估数额高于被告自己的定损金额为由,拒不认可车辆的维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施救牵引费和评估费,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系当事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是当事人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施救牵引费、评估费,被告均应予以理赔。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1XX**的驾驶人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维修费40,298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2,100元,合计43,698元,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已于2016年9月2日赔付原告2,000元,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41,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荣保险理赔款41,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40元,减半收取计446.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庆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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