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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执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余朝伟、张辉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朝伟,张辉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22执228号申请执行人余朝伟,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执行人张辉川,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朝伟与被执行人张辉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闽0322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欠款人民币558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0元和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被执行人张辉川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辉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322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春生执行员  翁振宇执行员  吴劲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佩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