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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7102行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浩杰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浩杰,洛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02行初151号原告:高浩杰,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力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增海,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帅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浩杰与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浩杰,被告市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增海、薛帅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确认编号为LYTD-2015-6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成交确认书违法并撤销。事实和理由:其房屋于2015年12月被洛阳市高新管委会违法强拆。2017年2月14日,其从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得知,市国土局将张庄村春城路以西、河洛路以南,含原告宅基地的土地,在没有经过合法转用、征收补偿情况下,以编号为LYTD-2015-64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市国土局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6年1月22日,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竞得涉案地块后进行围挡建设。原告向其申请公开成交确认书,其依法进行公开,原告2017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2.原告并非本案土地出让活动的参与主体,与出让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3.其作出成交确认书的行为,程序、内容均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2]328号《关于洛阳市2002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将包括涉案的地块转为建设用地。2016年1月22日,出让人市国土局、竞得人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承办人洛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共同签订成交确认书,将编号为LYTD-2015-64号位于高新区河洛路以南、春城路以西、延光路以北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给洛阳中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无不当;原告不是土地出让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该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告所称其房屋被洛阳市高新管委会违法强拆等,与本案非同一个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高浩杰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浩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高浩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段红卫审 判 员  刘庆生人民陪审员  晁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晨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