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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志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6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志勇,男,1994年3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贵溪市。2012年6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志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志勇饮酒后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联盛广场琴潮KTV厕所附近因琐事殴打郑某,被害人曹某2见其同事郑某被殴打遂拉开被告人朱志勇,朱志勇持匕首随意捅曹某2数刀,致曹某2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现检见体表瘢痕累计长8.9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在郑某等人离开时,被告人朱志勇上前拦截,踢了曹某2一脚,又与被害人龙某发生肢体冲突,持匕首将龙某左耳划伤,致龙某外伤左耳前皮裂伤,现检见左鬓角内瘢痕2.1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2月19日,公安民警至宁波市鄞州区将被告人朱志勇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志勇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曹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2、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郑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志勇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志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志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新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