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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俞小强与凤秀玲、安徽泾县银海山庄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小强,凤秀玲,安徽泾县银海山庄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23民初996号原告:俞小强,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凤秀玲,女,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安徽泾县银海山庄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琴溪镇琴溪村桂冲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550169564C。法定代表人:苏银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俞小强与被告、凤秀玲、安徽泾县银海山庄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银海山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泾县银海山庄于2017年5月22日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苏银海仍作为泾县银海山庄法定代表人有可能实施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要求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对泾县银海山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泾县银海山庄诉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批准一案,本院以(2017)皖1823行初16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现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需以(2017)皖1823行初16号行政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佘菊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