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闫林与贺兰县人民政府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林,贺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林,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东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刘甲峰,男,县长。委托代理人白帆,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闫林因与贺兰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行初1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闫林以需调取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闫林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闫林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闫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鸣亮代理审判员 韩建宁代理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