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04执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嘉伦华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格威燃气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门市嘉华伦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格威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04执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嘉华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迎春大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66125017E。法定代表人宋继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守彪(特别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西格威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三段83号,注册号140110200018599(1-1)。法定代表人崔佳斌,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荆门市嘉华伦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格威燃气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山西格威燃气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山西格威燃气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荆门市嘉华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1400112.72元及逾期利息59719.6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7800元,执行费172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山西格威燃气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饶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