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与吕学明、刘小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吕学明,刘小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7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负责人:罗华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刚,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莲,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吕学明,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陈家坊。被告:刘小平,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陈家坊。系被告吕学明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红旗路支行)与被告吕学明、刘小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红旗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敏、李巧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学明、刘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红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学明偿还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0925.43元、利息26375.68元、滞纳金5836.5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2月1日,顺延照计);2、判令被告刘小平对被告吕学明所欠原告贷款全部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吕学明、刘小平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被告吕学���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卡号622233000****436。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在邵阳市三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POS机分期消费57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已构成违约,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工行红旗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吕学明身份证、刘小平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复印件各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吕学明自愿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0120024)》、《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邵三工银(车)押字第2012002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复印件各1份共13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刘小平作为共同偿债人对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还义务,原告对被告所购的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享有抵押权。5、信用卡交易明细表、银行终端交易平台交易数据复印件各1份共7页,拟证明被告持卡消费(取现)的明细情况及被告欠款金额。6、催收记录复印件共17页,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7、工银邵办发【2016】204号《关于废止宝西支行等11个二级支行行政印章的通知》及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共3页,拟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三八亭支行(以下简称三八亭支行)并入工行红旗路支行。被告吕学明、刘小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吕学明向三八亭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在办理信用卡手续时,被告签名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附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被告吕学明在申请表中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根据该合约及章程,持卡人(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工商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滞纳金;持卡人用卡过程中超过工商银行批准信用额度的,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工商银行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领用合约签订后,三八亭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233000****436的信用卡。2012年11月12日,三八亭支行(甲方)与被告吕学明(乙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0120024)》,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邵阳市三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奔驰GL350,车辆总价为人民币825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55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570000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邵阳市三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584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5833元;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乙方应一次性的方式及36期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8400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当日,被告刘小平向三八亭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吕学明在其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0024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人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2年11月12日,三八亭支行与被告吕学明签订了《抵押合同邵三工银(车)押字第20120024》,被告吕学明以其湘E15***梅赛德斯奔驰GL350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刘小平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2012年11月13日,就该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三八亭支行为抵押权人。此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截止2016年2月1日尚有透支本金190925.43元、利息26375.68元、滞纳金5836.54元未还。2016年10月,三八亭支行并入原告工行红旗路支行。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三八亭支行并入工行红旗路支行,三八亭支行的权利和义务由工行红旗路支行享有和承担,工行红旗路支行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八亭支行与被告吕学明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0120024)》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消费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工行红旗路支行主张被告吕学明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平作为被告吕学明的妻子,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该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学明、刘小平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作抵押,原告对该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学明、刘小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190925.43元。二、被告吕学明、刘小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欠款利息人民币26375.68元、滞纳金人民币5836.54(利息、滞纳金算至2016年2月1日,顺延照计)。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对被告吕学明、刘小平提供抵押的湘E15C**梅赛德斯奔驰GL350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75元,由被告吕学明、刘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韬人民陪审员 彭跃荣人民陪审员 夏伟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银梅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