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顺彬与王守宇、王永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彬,王守宇,王永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652号原告:杨顺彬,男,生于1967年6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学君,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宇,男,生于1994年4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王永腾,男,生于1971年6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鹏,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顺彬与被告王守宇、王永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彬、被告王守宇、王永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007.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23时27分,王守宇驾驶川QAXX**号小型轿车搭乘杨顺彬等人从宜宾市沿省道206线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16公里+310米处时,因车辆失控驶出道路左侧路面与路外的石头发生碰撞,造成杨顺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顺彬随即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由于伤情严重,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2016年12月23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守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顺彬不承担责任。2017年3月23日,原告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后续医疗费为2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守宇、王永腾共同辩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应当按照原告起诉时主张的金额进行审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王守宇垫付,除此之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15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无相应依据,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质证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王守宇提交的协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无原告本人签字,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被告王守宇驾驶川QAXX**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杨顺彬等人从宜宾市沿省道206线往高县方向行驶,当日23时27分,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16公里+310米处时,车辆失控驶出道路左侧路面与路外的石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由于伤情严重,2016年12月28日,原告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7年1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继续康复治疗;3、两月后行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王守宇垫付。原告出院后,被告王守宇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2016年12月23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守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顺彬等人不承担责任。2017年3月13日、14日,原告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产生治疗费共计150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后续医疗费为2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永腾系川QAXX**号车所有人,被告王永腾与王守宇系父子关系。另查明,原告之父杨夕华已故,原告杨顺彬之母张光玉生于1936年8月29日,张光玉与杨夕华共同生育了五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因被告王守宇的过错而发生,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王守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永腾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150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发生事故前其本人就业情况以及收入情况的证明,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酌情按50元/天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鉴定费1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确定为: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22150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9645.68元、精神抚慰金102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0695.68元。关于被告王守宇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是否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的15000元系自愿补偿,不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不予认可,但原告对被告王守宇向其支付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因其他事由向其支付上述费用,因此被告王守宇预先支付原告的15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原告实际应得到的赔偿金额为10569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顺彬各项损失共计10569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杨顺彬负担243元,由被告王守宇负担1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