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艳洲与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洲,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11行初29号原告:刘艳洲,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代表人:亢永超,大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艳洲不服被告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刘艳洲于2017年6月2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刘艳洲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艳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艳洲负担。审 判 长 甄松淼审 判 员 薛秋月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梦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