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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乐昌中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人员,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2005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区市顺德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2016年8月24日投入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7日止。服刑期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广东省乐昌中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乐中检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乐昌中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0日10时9分许,广东省乐昌监狱十一监区一分监区服刑人员李某2在该监区监舍二楼点名厅学习时,因怀疑同监区服刑人员李某1拿了他的塑料凳,便拿着被损坏的塑料凳去质问李某1,李某1不承认。李某2遂拿起手中的塑料��砸了李某1几下,之后两人扭打在一起,李某1也用塑料凳砸李某2的头部和肩部,李某2则用右手挥拳击打李某1的肩膀和背部,致李某1左肱骨和左肩膀受伤。经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狱内案件立案表,李某2的罪犯档案资料,广东省乐昌监狱狱政管理办公室及政治处分别出具的证明,证人杨某2、许某、吴某、华某、杨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2在侦查机关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无视国家法律,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2在前罪刑罚没有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又犯新罪,应将新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前罪主刑有期徒刑在本案判决前已执行完毕,但附加刑罚金尚未缴纳,故应将被告人犯本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附加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淑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何莉平书 记 员 孙学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