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欣洪与管丽苏、及唐杰、陶丽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欣洪,管丽苏,唐杰,陶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民再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欣洪,女,1976年9月生,住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丽苏,女,1970年10月生,住辽源市龙山区。原审被告:唐杰,女,1965年10月生,住辽源市龙山区。原审被告:陶丽英,女,1964年5月生,住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李欣洪与被上诉人管丽苏、原审被告唐杰、陶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管丽苏于2014年12月11日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15日,陶丽英、唐杰向管丽苏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由李欣洪提供担保,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还款日期到期后,管丽苏多次向陶丽英、唐杰索要,陶丽英、唐杰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唐杰、陶丽英偿还欠款4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李欣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陶丽英、唐杰、李欣洪承担。唐杰一审时答辩称,借款40万元事实存在,唐杰与陶丽英各用20万元。因为唐杰与管丽苏之间是朋友关系,没有约定利息。唐杰已经还款10万元,同意偿还尚欠的10万元。陶丽英一审时答辩称,因陶丽英与唐杰的另一案件中判决唐杰承担40万债务,因此陶丽英不承担此次债务。李欣洪一审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3月15日,管丽苏与唐杰、陶丽英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唐杰、陶丽英向管丽苏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5日止,李欣洪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2014年3月15日,管丽苏与唐杰、陶丽英将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限更改为至2014年9月15日止,修改处有唐杰、陶丽英加盖手印。现借款到期,管丽苏以唐杰、陶丽英未如期偿还借款为由,要求二人偿还借款,李欣洪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管丽苏所提供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其与唐杰、陶丽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唐杰辩称已经还款10万元,并提供五张汇款及转账凭证,鉴于该凭证中的四张金额为8万元的汇款日期均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之前,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唐杰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唐杰提供的另一份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的存款凭条,证明已向管丽苏还款2万元,管丽苏称该款系其与唐杰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且该款发生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之后,应认定唐杰已经偿还借款2万元。陶丽英辩称其与唐杰的另一案件已经判决唐杰承担40万债务,陶丽英不再承担本案债务。陶丽英与唐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债权人,该债务转移亦未征得债权人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陶丽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李欣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方面,管丽苏要求唐杰、陶丽英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对管丽苏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欣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唐杰、陶丽英对所欠原告管丽苏借款3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被告付清该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连带给付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管丽苏。二、被告李欣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保全费2,520.00元、诉讼费用120.00元、共计9,940.00元由被告唐杰、陶丽英负担。判决发生效力后,李欣洪于2016年5月25日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管丽苏在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4日,已超出李欣洪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判决李欣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错误;管丽苏向法院提供的借款协议系复印件,该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借款协议中的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经李欣洪同意对借款期限进行变更,以达到李欣洪担保期限未超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目的;原合议庭在审判过程中,未向李欣洪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剥夺了李欣洪的应诉、辩论权利;在李欣洪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综上,请求对(2015)龙民初字第17号案件再审,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启动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吉0402民申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管丽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唐杰、陶丽英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于原担保期限内在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对李欣洪以该合同未履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合议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向李欣洪送达法律文书时均由他人代收,虽存在瑕疵,但并未剥夺其应诉和辩论的权利,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吉0402民再3号民事判决:维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案件再审公告费600.00元由被申请人唐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判决作出后,李欣洪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再3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应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六个月内,李欣洪申请再审的期限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2016)吉0402民申4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再3号民事判决和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申4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李欣洪的再审申请。李欣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其双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齐 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