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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贤霞、天津生态城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贤霞,天津生态城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贤霞,女,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丽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成(上诉人张贤霞之夫),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生态城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科技园低碳体验中心4层402室。法定代表人:刘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贤霞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生态城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4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贤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0%的物业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小区居民会所属于业主共用部分,应向业主开放并提供服务,小区居民会所没有开放,业主享受不到全面的物业服务,所以物业费只同意交纳60%。天津生态城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生态城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10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生态城远雄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远雄兰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酬金制的形式收取,高层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11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9元的标准交纳。业主应于每月25日前交纳物业费。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6日至业主大会与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被告系远雄兰苑小区7号楼302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1.21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生态城远雄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亦通过书面形式对被告拖欠的物业费进行了催收,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陈述的诉争房屋所在的小区居民会所没有开放,业主享受不到全面的物业服务问题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物业服务费的收取与居民会所的开放并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交纳物业费的金额,一审法院依据被告房屋建筑面积、物业合同约定标准及欠费时间计为6109元(121.21平方米×2.8元/月/平方米×18个月),原告主张的6107.4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张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生态城生恒生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币610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在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上诉人亦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效力及与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在接受物业服务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标准支付物业费,一审对此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虽上诉人主张因小区居民会所没有开放要求物业费予以扣减,但事实上,居民会所的开放与物业费的收取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扣减物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贤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