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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香梅与江天友、万载县瑞都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梅,江天友,万载县瑞都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594号原告:李香梅,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云,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天友,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万载县瑞都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万载汽车服务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051630918Y。法定代表人:梁修军,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胜区天骄路鑫隆公司办公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5706283501。负责人:宋春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香梅与被告江天友、万载县瑞都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万载县瑞都汽运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江天友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李香梅撤回对腾召新的起诉,并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云、江天友、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载县瑞都汽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2227.8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19时20分左右,腾召新驾驶赣C×××××陕汽德龙重型货车在港佛线从龙海市××东坑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碰撞行人李香梅抱其孙子周昊天,造成李香梅、周昊天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腾召新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李香梅、周昊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香梅因本事故共计造成经济损失262227.8元。被告江天友、万载县瑞都汽运有限公司分系肇事车辆赣C×××××陕汽德龙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被告人寿财险系肇事车辆赣C×××××陕汽德龙重型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之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6949.21元。营养费按医疗费的5%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以3000元为宜。护理费按住院天数每天70元计算。交通费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江天友辩称,其一,对保险公司核算的非医保金额无异议,但该部分仍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其二,事故后垫付款23000元,要求抵扣后返还;其三,腾召新系其雇员,同意承担雇主责任。同时其与被告万载县瑞都汽运有限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肇事车辆有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载县瑞都汽运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其一,答辩人与江天友系融资租赁关系,答辩人作为出租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本案应追加实际车主江天友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其三,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5日19时20分左右,腾召新驾驶赣C×××××陕汽德龙重型货车在港佛线从龙海市××东坑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碰撞行人李香梅抱其孙子周昊天,造成李香梅、周昊天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腾召新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李香梅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龙海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8天,出院诊断:多发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等。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46328.04元,其中非医保6949.21元。诉讼前原告李香梅自行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香梅的损失评定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过摇号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李香梅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附加一处十级赣C×××××陕汽德龙重型货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及非医保费用。事故后,被告江天友垫付原告23000元。因本事故造成两名伤者,原告及另一伤者周昊天同意强制险限额均由李香梅享有。本案的争议事实为: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李香梅认为其自2015年4月8日起在漳州瑞泉网业制造有限公司上班,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并提供证据《漳州瑞泉网业制造有限公司证明》、《李香梅2015.4-2016.9月工资情况》及工资银行流水账单予以证明。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李香梅自2015年4月入职漳州瑞泉网业制造有限公司,公司逐月向其发放工资,直至2016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案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照有关法律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城镇居民标准,故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核算为46328.04元,其中非医保数额为6949.21元;营养费4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10939.16元、误工费14751元、残疾赔偿金1584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80元,以上合计252152.6元。因腾召新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腾召新需要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过强制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赔部分已向投保人告知,故该免赔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仍需要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载县瑞都汽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万载县瑞都汽运有限公司与江天友系融资租赁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万载县瑞都汽运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部分被告存有异议,本院已进行阐述及分析,并经依法进行核实。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2152.6元【(总损失-强制险120000)*100%】。原告李香梅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江天友23000元。被告万载县瑞都汽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给付李香梅保险金120000元(原告李香梅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江天友23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李香梅保险金132152.6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香梅对万载县瑞都汽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2617元,由原告李香梅负担101元,由被告江天友负担2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碧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