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旭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旭,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2月2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一千五百元,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赌博,于2010年4月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5年8月2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新民,湖南博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旭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旭及其辩护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杨旭组织他人在娄底市娄星区城区的茶楼赌博,从中抽水钱获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旭组织夏应勇、“邱矿长”、“新毛”、曾光前等人在娄星区尚一茶楼、天下梅山茶楼内利用字牌打“放炮罚”赌博,杨旭从每局牌抽水钱500元,除去开支,获利约10000元;2、2016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旭组织夏应勇、“邱矿长”、曾光前等人在娄星区天下梅山茶楼内利用字牌打“放炮罚”赌博,杨旭从每局牌抽水钱500元,除去开支,获利约2000元;3、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旭组织夏某、“邱矿长”、“新毛”、付某等人在娄某区鸿源紫荆酒店内利用字牌打“放炮罚”赌博,杨旭从每局牌抽水钱500元,除去开支,获利2000多元;4、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杨旭组织夏某、周某、曾某2、付某等人在娄某区绿羽茶庄内利用字牌打“放炮罚”赌博,杨旭从每局牌抽水钱500元,除去开支,获利约10000元;5、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旭组织夏应勇、周志平、付强等人在娄星区鑫都苑小区6栋301室利用字牌打“放炮罚”赌博,杨旭从每局牌抽水钱500元,获利约5500元;6、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旭组织夏应勇、周志平、付强等人在娄星区天下梅山茶楼内利用字牌打“放炮罚”赌博,杨旭从每局牌抽水钱500元,获利约2000多元;7、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旭组织夏应勇、周志平、曾光前、付强等人在娄星区鑫都苑小区6栋301室利用字牌打“放炮罚”赌博,杨旭从每局牌抽水钱500元,获利10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杨旭共计开设赌场7次,共抽头渔利33000余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旭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对其基本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第三次、第四次的获利金额和证人夏某的证言有异议。被告人杨旭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旭对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杨旭开设赌场的行为并非针对社会不确定人群,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被告人杨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对于被告人杨旭获利的金额并不准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杨旭获利的具体金额。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杨旭七次在娄底城区的茶楼等地方组织他人利用字牌打“放炮罚”赌博,并从每局牌中抽水钱500元,共计获利约325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旭在娄星区尚一茶楼、天下梅山茶楼内组织夏某、“邱矿长”、“新毛”、曾某2利用字牌打“放炮罚”赌博,除去开支,获利约1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旭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下午,他打电话喊了曾光前、夏应勇、“邱矿长”、“新毛”四人在娄底市规划局后面的尚一茶楼包厢内利用字牌打放炮罚,他从每局牌抽500元水钱,当天晚上,他与曾光前等人转至娄星区天下梅山茶楼继续打牌,直至第二天下午,他共抽了20000元水钱,除去开支,赚了约10000元的事实;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底的一天,杨旭喊他和颜索宇去娄底市规划局后面的尚一茶楼包厢内打牌,一起打牌的有曾某2、“邱矿长”、“新毛”,当天晚上,他与杨旭等人转至娄星区天下梅山茶楼继续打牌,直至第二天下午,杨旭从每局抽500元水钱,至少抽了20000元水钱,除去开支,获利10000多元钱的事实;3、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杨旭喊他去娄底市规划局后面的一家茶楼与“新毛”、“邱矿长”、夏某利用字牌打放炮罚赌博,杨旭从每局牌中抽500元水钱,后来转至娄底钻石街的天下梅山茶楼包厢内继续打牌的事实。(二)2016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旭在娄星区天下梅山茶楼内组织夏某、“邱矿长”、曾某2利用字牌打“放炮罚”赌博,除去开支,获利约2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旭的供述,证明第二次他喊夏应勇、“新毛”、曾光前三人在娄星区天下梅山茶楼的包厢内利用字牌打放炮罚,他从每局抽500元水钱,除去开支,他赚了约2000元的事实;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他第二次参与杨旭组织的牌局是与曾光前、“新毛”在娄星区天下梅山茶楼,杨旭从中约抽了3000元水钱的事实;3、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份的一天,他第二次参与杨旭组织的赌博是与“新毛”、夏应勇在娄星区天下梅山茶楼包厢内利用字牌打放炮罚,杨旭从每局牌中抽500元水钱的事实。(三)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旭在娄某区鸿源紫荆酒店内组织夏某、“邱矿长”、“新毛”、付某利用字牌打“放炮罚”赌博,除去开支,获利约2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旭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喊了夏某、“新毛”、“邱矿长”、付某四人在娄底鸿源紫荆大酒店楼上的茶楼包厢内利用字牌打放炮罚,他从每局牌抽500元水钱,除去开支,赚了约2000元的事实;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初的一天,杨旭组织他与付某、“新毛”、“邱矿长”四人在娄底鸿源紫荆酒店楼上的茶楼包厢内打放炮罚赌博,杨旭从每局牌抽500元水钱的事实。(四)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杨旭在娄某区绿羽茶庄内组织夏某、周某、曾某2、付某利用字牌打“放炮罚”赌博,除去开支,获利约1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旭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24日下午,他喊了周某、付某、夏某、曾某2四人在娄底绿羽茶楼包厢内利用字牌打放炮罚,直至第二日凌晨,他从每局牌中抽500元水钱,共抽了约10000元钱的事实;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24日下午,杨旭喊他去娄底八中对面的绿羽茶楼包厢内打牌,杨旭从每局牌中抽500元水钱,当天晚上曾某2赢了钱之后就走了,他与周某、付某三人打至第二日凌晨,杨旭共抽了10000多元水钱的事实;3、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4日下午3时许,夏某与曾某2、“强某”、“志百万”四人在娄底八中对面的绿羽茶庄包厢内利用字牌打放炮罚,杨旭从每局牌抽500元水钱,曾某2赢了钱之后就走了,其余三人一直打至第二日凌晨,杨旭共抽了约10000元水钱的事实;4、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几天的一天下午,杨旭组织他与周某、付某、夏某四人在娄底八中的绿羽茶庄利用字牌打放炮罚,杨旭从每局牌抽500元水钱,他打到当天晚上12点左右就回去了,其余三人继续打,他离开时杨旭至少抽了10000元水钱的事实。(五)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旭在娄星区鑫都苑小区6栋301室组织夏某、周某、付某利用字牌打“放炮罚”赌博,获利约5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旭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25日下午3点钟左右,他喊了付强、周志平、夏应勇在娄底鑫都苑小区6栋3单元301室利用字牌打放炮罚,他从每局牌中抽500元水钱,共抽了5500元水钱的事实;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杨旭组织他与付强、周志平在娄底鑫都苑小区6栋3单元3楼左边一房间内利用字牌打放炮罚赌博,杨旭从每局牌中抽500元水钱,共抽了5500元水钱的事实;3、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杨旭组织“志百万”、“强某”和夏某三人在娄底鑫都苑小区打放炮罚,杨旭从每局牌中抽500元水钱,共抽了5500元水钱的事实;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5日下午,杨旭与几名男子在娄星区鑫都苑小区6栋3单元301室的房间内利用字牌打放炮罚的事实。(六)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杨旭在娄星区天下梅山茶楼内组织夏某、周某、付某利用字牌打“放炮罚”赌博,获利约2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旭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26日下午,他喊了付强、周志平、夏应勇在娄星区天下梅山茶楼包厢内利用字牌打放炮罚直至当日下午五时许,他从每局牌中抽500元水钱,共抽了2000元水钱的事实;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6日下午,杨旭组织他与付强、周志平在娄星区天下梅山茶楼包厢内利用字牌打放炮罚赌博直至当日下午五时许,杨旭从每局牌中抽500元水钱,共抽了3000元左右的水钱的事实;3、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6日下午,夏应勇和“志百万”、“强伢子”在娄星区天下梅山茶楼打放炮罚直至当日下午五时许,杨旭从每局牌中抽500元水钱,共抽了3000元左右的水钱的事实。(七)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旭在娄星区鑫都苑小区6栋301室组织夏某、周某、曾某2、付某利用字牌打“放炮罚”赌博,获利10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旭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旭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27日下午,他组织曾光前、夏应勇、周志平、付强四人在娄星区鑫都苑小区6栋3单元3楼左边的房间内打字牌,他从每局牌中抽500元水钱,共抽了1000元水钱,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的事实;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与27日下午,他与付强、曾光前、周志平四人在娄星区鑫都苑小区6栋3单元3楼左边房间内打牌,杨旭从每局牌中抽500元水钱,共抽了1000元水钱,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3、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7日,杨旭组织他与夏某、强某、周某在娄某区鑫都苑小区内利用字牌打放炮罚,杨旭从每局牌中抽500元水钱,共抽了1000元水钱,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4、证人周某、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27日下午,杨旭组织夏应勇、周志平、曾光前、付强四人在娄星区鑫都苑小区6栋3单元3楼左边的房间内利用字牌打放炮罚的事实;5、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7月27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娄底鑫都苑小区6栋3单元3楼左边房间内查获正在利用字牌打放炮罚进行赌博的杨旭、曾某2、周某、夏某和付某的事实。全案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旭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旭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旭曾因吸食毒品、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4、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颜某手机内拍摄的被告人杨旭涉嫌开设赌场的视频予以提取的事实;5、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旭组织人员打字牌及其抽水钱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被告人杨旭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即湖南省娄底市娄某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旭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娄星区司法局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出具了娄星司社评字(2017)第69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旭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旭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旭有吸毒和赌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旭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第三次、第四次的获利金额和证人夏某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夏某的证言能够与证人颜某、曾某2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旭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杨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有被告人杨旭的签名和捺印,因此,证人夏某的证言可以采信,本院对于被告人杨旭的上述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旭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杨旭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作出的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旭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姣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