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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3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合肥瑶海区昌新汽车灯具经营部与合肥市西城轻型客车厂、刘应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瑶海区昌新汽车灯具经营部,合肥市西城轻型客车厂,刘应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2民初3309号原告:合肥瑶海区昌新汽车灯具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营者:凌发祥,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合肥市西城轻型客车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应华,总经理。被告:刘应红,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合肥瑶海区昌新汽车灯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昌新经营部”)与被告合肥市西城轻型客车厂(以下简称“西城客车厂”)、刘应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所欠货款1305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以130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时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应红于2016年1月19日从原告处采购一批金龙灯具倒车镜,价值1305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次月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6月28日被告刘应红书面承诺于2016年10月份付款,被告合肥市西城轻型客车厂加盖印章,被告刘应红签名。承诺书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告合肥市西城轻型客车厂并不存在,原告昌新经营部起诉合肥市西城轻型客车厂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合肥瑶海区昌新汽车灯具经营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晓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