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卫东与张成元、张成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张成元,张成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280号原告:张卫东,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张成元,男,1966年7月8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张成泉,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侗族,公务员,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原告张卫东与被告张成元、张成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东、被告张成元、张成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成元、张成泉排除妨碍,拆除非法设立在原告母亲坟前的墓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6年1月6日,原告之母胥菊珍去世,原告为其墓穴选址时,家族宗亲及被告张成元均在场,二被告当时未提出反对。原告母亲下葬时,二被告均在场,原告安碑立墓,双方相安无事。不久,被告通过叔叔张秀祥、婶婶李碧珍转达被告兄弟二人对原告将其母亲胥菊珍之墓设在被告父亲张秀荣墓前一事不满,认为阻挡了被告父亲张秀荣墓碑的视线和风水,要求原告抬高被告父亲张秀荣的墓碑,原告当即允诺愿意抬高。经同村族人张成富、张秀元、张秀琪、张成良、张新祥调解,原告愿意让步。但被告于2016年清明节前强行在原告母亲胥菊珍坟前修建一座挡墙(墓碑),与原告母亲碑位仅隔48公分。为了不伤兄弟感情,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张成元协商,答应抬高被告父亲碑位或降低原告母亲碑位。但被告张成元一反常态,要求原告将后面整排十多座坟墓的碑位全部抬高,要么就要原告将母亲坟墓迁走。原告对此无理要求并未答应。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玉屏县和新晃县张氏文化研究会以及多位族亲长辈调解无效。被告张成元辩称,其将父亲张秀荣的碑设在原告母亲坟前是经过与原告商量的,且被告设立的是祭奠父亲的碑,不是挡墙。原告诉称的与被告协商调解一事并不属实,原告未提前预约被告,临时通知,被告因有事在身,未能参加调解,对宗亲长辈的意见并不知情。被告对原告无妨害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成泉辩称,其没有指使也没有参与在原告张卫东之母胥菊珍坟前设立被告父亲张秀荣碑位的行为,其对原告没有任何妨害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张成元在胥菊珍坟前设立的书写“张秀荣之墓”的是墓碑,不是挡墙,距离胥菊珍之坟的距离大约48公分,而胥菊珍坟墓后座的末端距离被告父亲张秀荣的坟墓距离也是48公分,既然原告认为其母亲的坟不会对被告父亲的坟构成影响,妨害被告祭扫,那么被告在胥菊珍坟前为父亲张秀荣新设的碑也不会对原告造成妨害,因此不应当拆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张卫东之母胥菊珍去世,2016年1月19日出殡,张卫东将其母安葬在大龙镇南宁村窑上张氏家族张新化一脉共用的殡葬用地上,并修坟立碑,由于所修坟墓的后座尾部与张成元、张成泉之父张秀荣的墓碑距离较近,张成元认为前后两坟之间的间隔太窄,导致其在父亲张秀荣墓前祭扫时烧香烧纸作揖均有不便,对其正常祭祀构成了妨碍。2016年清明节前,张成元在胥菊珍之墓正前方新设墓碑一座,上书“张公秀荣之墓”,该碑距胥菊珍之墓碑距离为48厘米。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念和长期形成的民间风俗习惯,祭祀活动是生者对死者进行悼念和寄托哀思的重要方式,祭祀权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亦应当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对其进行有效保护。公民在行使祭祀的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被告张成元在其父张秀荣已有墓碑的情况下,另行在原告张卫东之母胥菊珍坟墓正前方设立“张公秀荣之墓”墓碑的做法,虽无法律明令禁止,但不符合农村地区“一墓一碑”的习惯做法,且碑位距离胥菊珍之墓仅48厘米,客观上将导致原告张卫东无法正常祭祀,有悖于社会善良风俗,故被告张成元在胥菊珍坟前所设墓碑,对原告张卫东行使祭祀权构成了妨碍,应予排除。原告张卫东要求被告张成元拆除新设墓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成元关于其经过与原告张卫东商量,征得张卫东同意才设立此碑的辩解意见,原告张卫东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常理,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卫东要求被告张成泉一并承担拆除本案新设墓碑的责任的请求,因该墓碑并非被告张成泉所设,其不具有拆除的作为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修建在原告张卫东之母胥菊珍墓前的刻有“张公秀荣之墓”的墓碑拆除;二、驳回原告张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张成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江 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声伟(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