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邢某诉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03民初132号 原告:邢某,女,1955年9月20日生,汉族,中国石油吉化公司动力厂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任涛,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女,1974年3月1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龙潭乡。 原告邢某与被告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800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6日,被告之夫石志强向原告借款50,800元,至今未还。2014年5月20日石志强死亡,2014年7月1日石志强夫妻共有房屋被征收拆迁,共得补偿款39,7000元,该款被关某取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关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石志强与关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6日,石志强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8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5月20日石志强因意外事故死亡。2014年7月1日石志强夫妻共有房屋被政府征收,共得补偿款397,000元,该补偿款被关某取走。上述事实有石志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石志强夫妻证明,关某领取补偿款的依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之夫石志强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石志强与关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系在夫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关某未表示放弃继承,且继承并占有石志强遗产,故依法应当清偿石志强所负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关某给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偿还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邢某借款50800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仪宏 审 判 员 祝 佳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