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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维国与王强和、周荣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维国,王强和,周荣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912号申请执行人陈维国,男,1951年9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王强和,男,197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周荣珍,女,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陈维国与被执行人王强和、周荣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10047、10049-100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王强和、周荣珍给付陈维明、石明元、陈维国、马宏柏、何从福劳动报酬,其中陈维明6800元、石明元8000元、陈维国7000元、马宏柏9000元、何从福4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给付。二、如王强和、周荣珍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则可就王强和、周荣珍未履行的款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合计275元(其中陈维明135元、石明元65元、陈维国25元、马宏柏25元、何从福25元),由被告王强和、周荣珍承担(此款已预缴,被告王强和、周荣珍在2017年1月10日前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由周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7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2.本院于2017年2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强和、周荣珍名下车牌号为苏F×××××、苏F×××××汽车,查封期限两年(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止),未能实际控制。3.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父亲代收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并称被执行人常年在外地。本院执行人员要求其转告被执行人失信惩戒等后果,动员被执行人自觉履行。5.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再次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经向石庄镇张扬园居居委会工作人员了解,被执行人长年不在家,目前去向不明。6.2017年6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申请执行人6月11日签收,但至今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7.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王强和、周荣珍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共查封了被执行人两辆汽车,但未能实际扣押,至今无法处置。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10047、10049-100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