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宋臣与杨海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臣,杨海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3305号原告宋臣,男,汉族,1973年12月31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代理人郭芹芳,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河,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任丘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负责人桂洪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公司职员。原告宋臣诉被告杨海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臣的委托代理人郭芹芳,被告杨海河,被告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31日12时16分许,被告杨海河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广线-106国道111公里613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宋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文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杨海河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宋臣因此此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了大量费用,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宋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海河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海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文公交认字【2016】第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6年8月31日12时16分许,在京广线-106国道111公里613米处,被告杨海河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广线-106国道111公里613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宋臣发生碰撞,造成宋臣受伤,之后,经认定,杨海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二、原告宋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宋臣的身份情况;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实车牌号冀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海河;证据四、保险单两张,证实被告杨海河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文安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宋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文安县医院治疗,花付门诊费545.05;证据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2张,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三张,证实原告宋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花付门诊费为17121.3元,花付住院费为27901.42元,住院天数为6天,自2016年9月2日至9月8日;证据七、阜新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两张,证实原告宋臣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付住院费为6855.75元,住院天数5天,自2016年9月8日至9月13日;证据八、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宋臣到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证据九、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宋臣到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三期鉴定,鉴定费为1960元。证据十、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两份、工资表三张、户口页三张、程金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宋臣系奈曼旗××××村博大通讯的员工,因宋臣2016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未到奈曼旗××××村博大通讯工作,奈曼旗××××村博大通讯未向宋臣发放工资,宋臣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宋臣的妻子程金莲也是奈曼旗××××村博大通讯的员工,程金莲为了在医院照顾护理宋臣,所以也未到奈曼旗××××村博大通讯工作,奈曼旗××××村博大通讯工作也未向程金莲发放工资,程金莲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证据十一、2017年4月6日,蓝天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原告宋臣在蓝天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用药花付41元;证据十二、北京悦宾旅馆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住宿费收据两张,证实宋臣的妻子程金莲为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照顾护理宋臣,程金莲于2016年9月4日、9月8日在北京悦宾旅馆有限公司租住宾馆,花付住宿费650元以及于9月7日在其他宾馆租住花付住宿费300元,宋臣的姐姐宋淑霞于2016年9月4日租住宾馆,花付住宿费100元;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29张,证实宋臣发生交通事故后,从事发地点到文安医产生的交通费,从文安县医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产生的交通费,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到阜新市医院产生的交通费,宋臣的妻子及其他亲属到文安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照顾宋臣产生的交通费以及宋臣到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用1565.5元;证据十四、北京圣杰远航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实宋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期间,宋臣与其妻子程金莲花付餐费118元。被告杨海河提交未原告垫付的门诊费票据8张,金额是2952元。被告被告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有杨海河本人签字,已同本人核实过,是其本人签的,证明告知义务已尽到;证据二、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第26条约定,主责情形下赔付70%。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2时16分许,被告杨海河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广线-106国道111公里613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宋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臣受伤,冀J×××××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臣复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臣住院共11天,花费医疗费55266元(原告自行花费52423.52元,被告杨海河为其支付2842.48元)、救护车费110元(被告杨海河支付)、住宿费650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其妻程金莲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及护理人于奈曼旗新镇朝古台博大通讯工作,月工资均为3500元。另查,被告杨海河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河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保单、相关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海河驾驶冀J×××××号车辆与原告宋臣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70%责任比例为宜。冀J×××××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且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海河负担。原告宋臣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医疗费55266元(含被告杨海河为其支付的28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1100元,营养费50元×11天=550元,误工费3500元÷30天×60天=7000元,护费3500元÷30天×60天=7000元,交通费1110元(含被告杨海河支付的110元救护车费),住宿费650元,鉴定费1960元。被告杨海河为原告垫付的2842.48+110=2952.48元,在扣除其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372元、诉讼费1265元后,即2952.48-1372-1265=315.48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数额内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601.2元,扣除被告杨海河垫付的315.48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8285.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臣各项损失共计58285.7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杨海河赔偿原告宋臣鉴定费1372元(已包含在上述第一项内容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宋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海河负担1265元,原告自行负担103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海河负担(上述费用中案件受理费被告杨海河负担的1265元已包含在第一项判决内容中,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审 判 员 郑红娟代理审判员 柳 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正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