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许延凤与秦见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延凤,秦见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tfont-family:宋体”>民事判决书(2017)晋1002民初897号原告许延凤,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被告秦见党,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汾市。原告许延凤与被告秦见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延凤、被告秦见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延凤诉称,2016年7月至8月份,我给被告搞装修,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劳动报酬46200元,后被告支付32000元,尚欠142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42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许延凤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6年8月20日被告书写的欠款条据复印件一份。3、工人名单一份。被告秦见党辩称,2016年5月21日,我与金达兵签订土建工程分包合同,承包工程后,我将抹灰部分承包给易本伦,经结算工程款为46200元,工程完工后我支付给易本伦32000元,现尚欠14200元。后经我与金达兵、易本伦协商,2016年8月20日我向易本伦出具欠款条据。我与原告并不相识,不知道欠款条据为什么由原告持有,原告不能以此条据证明我欠其工程款14200元。被告秦见党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借据复印件三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被告秦见党与金达兵签订土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包金达兵工程中的地梁、圈梁、横梁、顶面层等土建项目及墙面抹灰。原告称其经朋友介绍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抹灰作业,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劳务费32000元,剩余142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份,内容为:“工程款总款肆万陆仟贰佰元整,46200.00元,已支付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元,欠款壹万肆仟贰佰元整,14200.00元,欠款人:秦建党,见证人:金达兵,2016.8.20号,注:此款到2016年9月10号付清”。审理中,被告辩称欠款条据系其给易本伦出具的,而非原告,故该条据与原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因原告不同意法庭调解,致使法庭调解工作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许延凤在被告秦见党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抹灰作业,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应受���律保护。原告主张工程款总计46200元,已支付32000元,现尚欠14200元,其提供了被告所书写的欠款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付清该欠款及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对被告提出的欠款条据系其向金达兵出具,欠款与原告无关一节,因欠款条据中未载明债权人,现欠款条据由原告持有,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见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延凤劳务款142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许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秦见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爱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