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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谢云明、谢圣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明,谢圣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刑初4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云明,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万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经万安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罗人皆,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谢圣亮,男,1964年3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万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辩护人邹耕耘,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云明、谢圣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云明、谢圣亮及辩护人罗人皆、邹耕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云明、谢圣亮系同村村民,且毗邻而居。2016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谢圣亮的妻子刘某2(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谢云明的母亲方某因为屋前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吵,后方某来到刘某2家院子门口,被刘某2泼到了尿和井水在身上。方某及其家人谢云明、谢某1、温某等人觉得吃亏了,便于当日18时许来到万安县五丰镇云洲村嘉湖202号刘某2家院子门口,想找刘某2夫妇理论,后双方发生撕打,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谢圣亮用菜刀砍伤被害人谢某1头部,被告人谢云明用钢筋打伤谢圣亮头部。经鉴定,被告人谢圣亮、被害人谢某1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谢某1、被告人谢圣亮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谢某1与被告人谢圣亮,被告人谢圣亮与被告人谢云明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互相对对方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云明、谢圣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证人温某、谢某2、刘某1、魏某、谢某3、张某、方某的证言,物证菜刀一把、钢筋一根,书证万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及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告人谢云明、谢圣亮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无前科证明,被害人谢某1、被告人谢圣亮的病历资料,谢圣亮出具的谅解书,温某、谢某1、方某出具的谅解书,本院的(2017)赣0828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万安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指认现场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万安县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万安阳光司法鉴定[2017]临鉴字第003号、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云明、谢圣亮作为毗邻而居的邻居,因小事引发纠纷后未正确对待,持械互相殴打,并各致伤一人,伤势均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云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云明系初犯,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谢圣亮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圣亮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民事部分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并当庭履行,且互相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谢云明、谢圣亮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且互相给予了谅解,依法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双方均系持凶器打伤他人,依法又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量刑时均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谢圣亮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云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谢圣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钢筋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 良 玉审 判 员 肖  鹰人民陪审员 ��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周 剑 锋书 记 员 胡 婷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