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淑滨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滨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0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淑滨(别名“刘东”),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金岭镇孤山屯村***号;2012年3月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被上海市。辩护人陈剑雄,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淑滨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淑滨及辩护人陈剑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0时许,江某1(已判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利津路XXX号华宇轮胎店门口,因琐事与李某某(已判决)发生矛盾。为达到逞强好胜的目的,江某1、李某某各自纠集人员斗殴,被告人刘淑滨同李某某纠集的多人与江某1纠集的万某某(已判决)等人在上述地址,双方各自持钢管、木棍、棒球棍等工具进行斗殴。致李某某左肱骨外上踝撕脱骨折,右顶头皮下血肿,头皮裂创;致江某1左肩部、背部等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江某1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淑滨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淑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李某某、江某1、万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江某2、蔡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淑滨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淑滨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淑滨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淑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淑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