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光照与曾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照,曾令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618号原告:陈光照,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令群,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原告陈光照与被告曾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及被告曾令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令群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1日,被告曾令群以家庭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0‰。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曾令群辩称,1、借款并非原告陈光照给的,是陈光照的老表(老表叫什么名字不清楚)给的;2、借条出具的是50000元,实际借款只有30000元;3、借款时没有约定月利率20‰,而是约定每10000元每天利息100元;4、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综上,原告并非债权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曾令群对原告的证据二即借条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借条虽系其书写,但借条上未载明债权人,所借款项亦非原告而是原告老表提供,因此不能证明债权人是本案原告。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借人非原告而是原告的老表,被告虽对原告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应认定借条的持有人即为债权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二予以采信;2、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即录音证据有异议,认为:1、不能证明是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2、即使是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对借款并非原告所借、借款金额只有30000元而出具借条为50000元及被告已还款40000元的事实均是被告的问话,原告对此均未认可。对此异议,本院认为,1、被告通过手机录音,提交了通话双方的手机号码及通话时间,可以确认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通话;2、从通话内容看,在涉及借款并非原告所借、借款金额只有30000元而借条为50000元及已还款40000元等内容,均是被告的问话,原告均未作出肯定回答。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审后,本院对被告提到的实际出借人王宗发进行了调查。王宗发陈述:其与陈光照系远房老表,2012年4月21日,陈光照委托其将50000元交给曾令群,并说已经和曾令群沟通好。其随后与曾令群电话联系,并在一茶楼将50000元现金交给了曾令群,曾令群收款后当场出具了借条。之后,王宗发将借条交给了陈光照。对此调查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给付借款的人是王宗发予以确认,但认为,王宗法只给了30000元而要求出具50000元借条,同时认为交付借款的地点不是在茶楼而是在车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1日,原告陈光照委托王宗发将借款交给被告曾令群,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曾令群,2012年4月21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以借条没有载明债权人而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原告非案涉借款债权人,结合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的事实及本院对王宗发的调查这一因素,可以确认王宗发受陈光照委托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进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原告享有债权人资格。该借贷关系未有违法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实际借款只有30000元而出具借条金额为50000元,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应按被告出具借条载明的金额认定借款为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因被告否认口头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令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光照偿还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光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曾令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宝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谈宏亮附录:一、当事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录音资料,拟证明借款并非原告出借。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