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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行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正林、赵瑞增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林,赵瑞增,刘金刚,刘正新,刘秀梅,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7行终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林。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增。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州市将军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志航,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军,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名勇,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原审原告刘正新。原审原告刘秀梅。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刘正林、赵瑞增、刘金刚与被上诉人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原审原告刘正新、刘秀梅行政强制作出(2016)鲁0781行初70号行政裁定,刘正林、赵瑞增、刘金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系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南房村居民。被告为逼迁,于2016年8月31日破坏水井禁止村民吃水至今,对原告生产、生活造成极大影响。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严重违法。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破坏水井禁止村民吃水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恢复给原告供水;3、依法赔偿因停止供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原告的情形有所不同,应分别予以审查。一是原告赵瑞增、刘金刚、刘正新、刘秀梅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资格。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对南房村相关水井的行政强制,原告赵瑞增、刘金刚、刘正新、刘秀梅均未主张对涉案水井拥有所有权,因此,上述四原告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是原告赵正林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原告赵正林主张其系涉案水井的所有权人,并提供刘正兴、刘正永、赵长青等6名村民的书面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涉案水井系刘磊家财产,已签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安置协议,涉案水井被清理前已经被征收补偿,与原告无关。原告则认为征收补偿明表刘磊名下的为“机井”,涉案的水井为人工挖掘的水井,并非机井。本院进一步调查了南房村支部书记张兴旺,其陈述称:争议的水井是一眼废井,是30年以前废弃的。1989年村里规划宅基地,该眼水井所在地划归给刘磊父亲刘金胜,并且办理了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现在这眼井就在刘磊家的房屋地基里面,所以拆迁协议就应该跟刘磊家里签,不可能跟外人签。该案争议的拆迁的水井与刘磊拆迁协议中涉及的机井就是同一眼水井。通过庭审及调查了解,本案涉案水井的所有权存在争议,仅凭本案证据不能对水井所有权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审理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涉案水井的所有权纠纷系民事权利纠纷,应通过其他法律渠道予以解决。原告刘正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水井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即不能证实其系行政行为相对人,因此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刘正林可在取得对涉案水井拥有所有权的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正林、赵瑞增、刘金刚、刘正新、刘秀梅的起诉。上诉人刘正林、赵瑞增、刘金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2016)鲁0781行初70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瑞增、刘金刚、刘正新、刘秀梅不是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该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013年10月份上诉人的村庄在没有经权力机关征收的情况下进行了违法拆迁(2017鲁07行初3号案件有青州市政府的未征收证明答辩),因上诉人等村民不认可这种违法行为,后被上诉人故意破坏自来水管道,致使上诉人等村民无法饮水,后村民集资数千元购置设备将刘正林家的古井修理使用。上诉人等村民每家每户都出钱出人出力参与了古井的修复,一审法院严重忽略了此事实,因此该事实认定严重错误。2、关于上诉人刘正林的资格的认定:一审法院仅凭张兴旺的陈述就予以采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法。被上诉人的举证不符合证据规定,严重违法。案涉张兴旺的陈述不具备真实性:在无法定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张兴旺的独个证明和全村村民的证明相抵触,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多次强调全村村民作证证明水井的所有权是刘正林所有。刘正林在水井上投入的财力、人力、物力,均证明其所有权属于刘正林所有。3、被上诉人故意毁坏水井,破坏财物,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未经调查清楚,故意违背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二、(2016)鲁0781行初70号行政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南房村在未依法征收、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残暴的给村民断水、断路,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依据《行政强制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做出的(2016)鲁0781行初70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1、撤销(2016)鲁0781行初70号行政裁定;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破坏水井禁止村民吃水的行政行为违法;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恢复给上诉人供水;4、依法赔偿因停止供水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万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辩称,一、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涉案水井原属于案外人刘磊所有,2013年10月19日刘磊与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安置协议,涉案水井被清理前已经被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征收补偿。2.上诉人刘正林虽主张其是涉案水井的所有权人,但该井不在其宅基地范围内,该水井被征收时,其也未主张权利,现在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水井的所有权人。上诉人赵瑞增、刘金刚均未主张其是涉案水井的所有权人。另青州市云门山街道办事处南房社区居委会已经对上诉人的用水做了补助。因此上诉人与征收补偿及清理水井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行政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涉案水井因为位于建设安置楼的施工现场,施工方青州盛宇置业有限公司因为建设安置楼房将已经被征收的水井清理,该行为是正常的施工,而被上诉人不负责征收补偿及安置楼施工,施工单位清理水井明显不是被上诉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行为,因此本案并非行政纠纷。三、被上诉人也不是适格的被告。涉案水井的征收人是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人是青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也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也属于错列被告。综上,请贵院查明有关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原告刘正新、刘秀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破坏水井禁止村民吃水的行政行为违法提起本案诉讼,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对涉案水井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被诉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为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 强审判员 林少华审判员 李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