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娟与纪朋飞、葛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纪朋飞,葛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孟祥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南皮县凯瑞达汽车运输队,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1470号原告:王娟,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新沂市人,居民,住新沂市。委托代理人:任汶杰,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朋飞,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吴萌萌、王娴,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志军,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小区21幢3号楼。负责人:立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国,该公司员工。被告:孟祥彬,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泊头市人,居民,住河北省潍坊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县凯瑞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福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北环。法定代表人:刘福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娟诉被告纪朋飞、葛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沭阳支公司”)、孟祥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南皮县凯瑞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凯瑞达运输队”)、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万事达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汶杰、被告纪朋飞及委托代理人吴萌萌和王娴、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国、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志军、被告孟祥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凯瑞达运输队、万事达运输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5085元、护理费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000元,以上合计35154.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1时31分,纪朋飞醉酒驾驶葛志军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2**国道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新2**国道有由南向北行驶李士民驾驶的苏J×××××小型面包车相撞,后两车又与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孟祥彬疲劳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C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孟祥彬在避让时又与其对向行驶王连锁驾驶的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L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刮撞,致四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纪朋飞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孟祥彬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现在家中休息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45154.75元。被告纪朋飞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祥彬系疲劳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孟祥彬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所驾驶车辆的保险投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孟祥彬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涉案车辆是被告葛志军所有,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纪朋飞、葛志军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要求赔偿误工费无依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纪朋飞为醉酒驾驶状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于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应该的损失,我公司也有权利向相关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是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纪朋飞的刑事判决书确定孟祥彬无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志军未作答辩。被告孟祥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1时31分,被告纪朋飞醉酒驾驶苏N×××××小型轿车(附载葛某、付某),沿沭阳县沭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2**国道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新2**国道有由南向北行驶李士民驾驶的苏J×××××小型面包车(附载谢印发、彭守凤、白庆彬、袁增文、谢士均、马敬菊、王娟)相撞,后两车又与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孟祥彬疲劳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C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孟祥彬在避让时又与其对向行驶王连锁驾驶的鲁J×××××重型半挂牵引车/鲁JL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刮撞,致四车损坏,白庆彬、袁增文、谢士均、马敬菊、王娟、纪朋飞、葛某、付某受伤,李士民、谢印发、彭守凤死亡。经沭阳县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沭公交认字[2016]第909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朋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祥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士民、谢印发、彭守凤、白庆彬、袁增文、谢士均、马敬菊、王娟、王连锁、葛某、付某无责任。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用黑体加粗的方式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登记车主葛志军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孟祥彬驾驶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C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南皮县凯瑞达汽车运输队/南皮县万事达汽车运输队,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58364.2元(其中45154.75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出院诊断: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T7、9、12椎体骨折、左外踝骨折、颅脑损伤、双眼球顿挫伤、会阴一度裂伤、下前牙区牙槽突骨折、右颧部挫裂伤、右耳垂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注意补充营养;社区医生指导适当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下肢血栓等并发症;避免剧烈运动,预防内固定物移位、断裂及骨折再次发生等可能;注意保护切口,预防感染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苏1322刑初82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事故系被告人纪朋飞在醉酒状态下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撞击三名被害人所乘坐的车辆而造成,孟祥彬的驾驶行为与三名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被告人纪朋飞对该起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而非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纪朋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被告人纪朋飞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苏13刑终5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上述判决书中载明的证人葛某、付某证言,可以确定苏N×××××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由案外人葛某管理使用,被告葛志军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另查明:原告王娟系农村居民,2016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32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5085元、护理费3600元(按原告主张的每天60元计算60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23408.4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伤情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食宿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1、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2、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是否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沭公交认字[2016]第909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朋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祥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已生效的(2016)苏1322刑初829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纪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以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责任为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是明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而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对投保人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无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本案中,人保沭阳支公司对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用黑体加粗的形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同时,投保人葛志军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综上,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就其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投保人葛志军已经知晓保险人对驾驶人在饮酒状态下驾驶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的后果,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其产生效力。综上,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太平洋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纪朋飞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交强险限额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适当份额。原告要求被告葛志军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不予支持。被告葛志军、被告孟祥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万事达运输队、凯瑞达运输队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340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450元,由被告纪朋飞赔偿18458.4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港头镇支行,开户名:王娟,账号:62×××5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由被告纪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卓凤芹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胡东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戚敏燕书 记 员 赵丹丹书 记 员 韩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