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孙国纲与南京雅建置业有限公司、海南美院公司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雅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33号17幢101室。法定代表人:毛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企,男,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纲,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珲,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海南美院公司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路29号龙华商城E幢2208室。法定代表人:钟正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钟正春,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小舰,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雅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国纲、原审被告海南美院公司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美院公司)、原审被告钟正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9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雅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被上诉人孙国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刘力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海南美院公司及原审被告钟正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孙国纲与海南美院公司签订的《木结构承包工程协议书》,应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即使一审法院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性,但案涉工程为木结构施工工程,无相关法律规定木结构工程施工需要法定的资质,一审对案涉合同定性错误,对该合同效力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欠付原审被告工程款进行举证,而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诉讼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履行《木结构承包工程协议书》产生纠纷导致,被上诉人在起诉前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孙国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南美院公司、钟正春二审未到庭答辩。孙国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南美院公司向孙国纲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110000元,钟正春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海南美院公司向孙国纲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项的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雅建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雅建公司系雅居乐长乐渡项目7栋、8栋(秦淮区马道街以南)的建设单位。海南美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钟正春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2013年11月6日,海南美院公司(甲方)与孙国纲(乙方)签订《木结构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负责南京门东长乐渡项目7号、8号楼仿古木结构的施工任务,工程地点位于南京市××马××街;甲方负责办理施工项目各种手续,帮助解决工程上的疑难问题,督促乙方搞好安全,提供用水用电,安全帽及住宿场所;乙方完成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下料,负责工程上的人事、质量、安全,配合甲方的管理工作,负责配合甲方抢工期,必须按照承诺的完成时间完成工作任务,负责工地上的机械设备管理及保护,质量要求达到图纸要求及国家相关的质量验收规程;遵守现场及住宿场所的管理制度;合同暂定价130000元,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双方签订合同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30000元为材料定金;全部材料及人员进场两天内,支付至60%总造价;完工并通过验收之后一周付至总造价的95%;完工并通过验收之后一个月付完全部工程款(一个月内组织验收,若不组织验收视为工程通过验收);7号楼北立面需要先进行施工,在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乙方需要在11月31日前完成,否则甲方将酌情处以罚金。2014年9月29日,钟正春向孙国纲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经双方审核,南京门东长乐渡项目7号、8号楼仿古木结构工程尾款为110000元。庭审中孙国纲陈述,在钟正春出具上述说明时,双方约定海南美院公司应于2014年年底前一次性支付110000元。一审过程中,孙国纲陈述其并不具有涉案木结构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另,雅建公司及海南美院公司均认可两公司之间就雅居乐长乐渡项目签署过施工合同,雅建公司表示已经与海南美院公司结算完毕所有工程款项,海南美院公司则陈述未与雅建公司进行结算,但雅建公司及海南美院公司均表示无法提供相关合同文本及结算的具体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孙国纲个人与海南美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孙国纲无相关木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故应属无效合同。因孙国纲施工的工程已施工完毕且投入使用,且海南美院公司亦已与孙国纲进行结算,确认工程尾款为110000元,故海南美院公司应向孙国纲支付相应款项。关于孙国纲要求海南美院公司、钟正春、雅建公司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孙国纲庭审中陈述,其与海南美院公司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年底之前,且孙国纲、海南美院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孙国纲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关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孙国纲要求钟正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海南美院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钟正春作为该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孙国纲要求雅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雅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其庭审中亦承认就涉案工程与海南美院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雅建公司认为其已与海南美院公司结算完毕,但是对此未能提供任何结算凭据予以佐证,故对雅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雅建公司应就孙国纲主张的全部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关于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因孙国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雅建公司进行过主张,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海南美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国纲工程尾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钟正春对海南美院公司应当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雅建公司对海南美院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尾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海南美院公司、钟正春、雅建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孙国纲与一审被告海南美院公司签订的《木结构承包工程协议书》的内容,明确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包工包料承包方式、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方式、按实际工程量确定工程价款等内容,完全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特征,故上诉人雅建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本院不予采信。雅建公司以木结构工程施工不需要施工人具备相应资质,且相关法律对此并无规定为由,主张案涉合同属有效合同,对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2年发布《木结构工程施工规范》规定,木结构工程施工单位应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雅建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雅建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海南美院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完毕,故一审法院判其在海南美院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孙国纲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雅建公司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雅建公司与海南美院公司、钟正春对孙国纲均负有付款责任,故一审判决确定诉讼费用由三方共同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雅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上诉人南京雅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汪德全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旭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