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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519号原告:罗某某,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被告:王某乙,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某某,系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70年5月20日生,系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职员。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乙、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6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王某乙的冀A×××××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恒山桥南侧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王某甲所驾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保险。就原告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拖车费等约62602.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质证后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与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2、原告罗某某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事故造成罗某某左侧内外踝骨折等多处受伤,其伤后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8662.0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原告罗某某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误工证明、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护理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护理人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月工资4300元,由于原告踝骨骨折,根据三期鉴定规范,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17200元;护理人袁某某的月工资为3570元,根据三期鉴定规范,护理时间按60天计算,护理费为7140元;住院11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按照三期鉴定规范,按90天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5、原告罗某某的行驶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证明原告对冀A×××××号汽车拥有所有权。6、保险公司定损协议,以证明冀A×××××号汽车的车损为25000元。7、拖车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施救费为500元。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损协议、施救费票据无异议。2、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没有医嘱,没有相关鉴定意见。根据人身损害误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认可45天。误工证明、工资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有单位负责人和证明出具人的签字,且主张数额超过纳税标准,未提交完税证明,不能证明收入的真实性及误工损失的真实性。误工费标准认可参照原告住院时病案登记的农民标准进行计算。3、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60天没有法律依据。认可住院期间的11天,每天标准按城镇居民收入71元计算。4、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实际发生营养费的相关依据。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可20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质证意见与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王某乙的冀A×××××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恒山桥南侧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罗某某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罗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主要造成原告罗某某左侧内外踝骨折等多处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中,被告王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甲所驾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原告罗某某伤后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罗某某系石家庄康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塑胶公司”)职工。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某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康德塑胶公司的营业执照、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协议,拖车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号轿车投保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损协议及施救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866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车损25000元、施救费500元。双方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有争议。对于原告罗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其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故对原告要求出院后仍应给予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三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90日;原告提交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月工资为4300元,但由于其超出3500元的应纳税部分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对应纳税部分不予支持,应以月工资3500元为计算标准,误工费为3500元÷30天×90天=10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的1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袁某某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月工资为3570元,但超出3500元部分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对应纳税部分不予支持,应以月工资3500元为计算标准,护理费为3500元÷30天×11天=128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其营养期酌定为60日,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866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车损25000元、施救费5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283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9045.07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费,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按照分项限额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施救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045.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65元,减半收取计682.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素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