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江绵群与绵阳市亚子调味品有限公司冯伦先贾蓉冯学逊段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绵群,绵阳市亚子调味品有限公司,冯伦先,贾蓉,冯学逊,段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749号原告:江绵群,女,生于1963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义,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亚子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梓潼县经济开发区幸福路***号。法定代表人:冯伦先,董事长。被告:冯伦先,男,生于1964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仙鹅乡,居民。被告:贾蓉,女,生于1964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小垭乡,农民。被告:冯学逊,男,生于1987年7月30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小垭乡,农民。被告:段倩,女,生于1991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文昌镇,居民。原告江绵群与被告绵阳市亚子调味品有限公司、冯伦先、贾蓉、冯学逊、段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绵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市亚子调味品有限公司、冯伦先、贾蓉、冯学逊、段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绵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借款协议》约定计算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之后陆续还款230万元,下欠20万元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变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绵阳市亚子调味品有限公司、冯伦先、贾蓉、冯学逊、段倩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绵群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款协议原件、转款凭证原件各一份,借款协议上有被告绵阳市亚子调味品有限公司的签章,有被告冯伦先、贾蓉、冯学逊、段倩的签名捺印,转款凭证上有中国工商银行梓潼支行的印章,根据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上列证据证实了被告绵阳市亚子调味品有限公司、冯伦先、贾蓉、冯学逊、段倩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原告当日向被告绵阳市亚子调味品有限公司账户转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如超期未还,被告承诺按照借款总额的2%每日支付原告滞纳金,如超过一个月未还,被告承诺按照借款总额的2%每月支付原告作为赔偿;2.延期还款协议原件一份,有原告江绵群的签字,有被告绵阳市亚子调味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冯伦先的签字,根据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被告绵阳市亚子调味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6日还款2000000元,2015年9月18日还款300000元,下欠200000元,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5月30日,如到期未按延期还款协议归还,则按2015年借款协议条款执行,被告利息结付至2016年11月。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显属过错,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绵阳市亚子调味品有限公司、冯伦先、贾蓉、冯学逊、段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绵群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绵阳市亚子调味品有限公司、冯伦先、贾蓉、冯学逊、段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