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龙义与程德才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义,程德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325号原告:王龙义,男。被告:程德才,男。原告王龙义与被告程德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德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吊车费8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使用自己的吊车在垦利石化给被告进行工程安装,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9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尚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费用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程德才未作答辩。原告王龙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2年4月30日被告程德才向其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程德才欠原告吊车费89000元。被告程德才未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对原告王龙义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德才因租用原告王龙义的吊车进行施工而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程德才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欠条载明:“欠条:欠到王龙义吊车费捌万玖仟元整(89000元),程德才,2012.4.30”,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程德才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以8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2012年4月30日被告程德才向原告王龙义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程德才欠原告王龙义吊车费89000元至今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程德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利息以8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德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德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龙义支付吊车费89000元。二、被告程德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龙义支付以8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程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亭人民陪审员 李书锋人民陪审员 冯伦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