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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蔡水林、章维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蔡水林,章维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2010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鹿城路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405107868。主要负责人:杨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岳俊,该行职工。被告:蔡水林,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章维钢,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蔡水林、章维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水林、章维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水林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46322.96元,截止2017年2月1日产生的利息7182.31元、违约金20000元、其他费用98.65元,以上共计73603.92元,并支付2017年2月2日起按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章维钢对蔡水林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30日,被告蔡水林在全面阅知大唐信用卡章程及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后,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的信用卡,蔡水林与原告签订一份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合约载明:持卡人支取现金或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到期未能偿还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偿还金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条款。由章维钢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在卡片(包括更换新卡与续卡)有效期内、对蔡水林因使用信用卡在信用额度以5万元为限的本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费用等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原告批准蔡水林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蔡水林在2011年12月4日领到信用卡并使用。2016年5月,蔡水林持卡循环透支,分多次归还了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取现手续费后于2016年12月26日归还了3000元后再无还款。截止2017年2月1日,共欠透支款本金46322.96元、利息7182.31元、违约金20000元、其他费用98.65元,以上共计73603.92元。被告蔡水林、章维钢未作答辩和举证。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保证合同、消费明细表、交易流水查询等证据,被告蔡水林、章维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其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蔡水林申领大唐信用卡并使用该卡、由被告章维钢为被告蔡水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章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蔡水林在使用该卡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及章程规定还清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被告章维钢为被告蔡水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约履行其责。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水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大唐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6322.96元、截止2017年2月1日产生的利息7182.31元、违约金20000元、其他费用98.65元,以上共计73603.92元,并支付2017年2月2日起按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章维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蔡水林负担,被告章维钢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何庆增人民陪审员  洪方海人民陪审员  车军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彭齐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