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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执4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信浩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信浩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4439号申请执行人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练均华。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大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信浩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范祥佑。本院在执行本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942号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信浩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被执行人上海信浩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按每月人民币46200元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搬离场地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及迟延履行金。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失信名单。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执行线索提供,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强 康审判员 胡伟东审判员 顾文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