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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开发、刘多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开发,刘多福,胡安乐,冉启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终2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发,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多福,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久洪,播州区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安乐,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启艳,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上诉人王开发因与被上诉人刘多福、胡安乐、冉启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4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开发因与刘多福达成和解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王开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开发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上诉人王开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小龙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 伟书 记 员  苟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