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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江苏志康炭业科技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益缘活性炭有限公司与淮安寅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志康炭业科技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益缘活性炭有限公司,淮安寅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591号原告:江苏志康炭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塍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82551245493X。法定代表人:邵志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益缘活性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菁芜洲镇江口村新冲口(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12305910416639。法定代表人:陈志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受江苏志康炭业科技有限公司和通道侗族自治县益缘活性炭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寅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化工集中区纬二路以北经二十三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80379537139XY。法定代表人:姚虎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志康炭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康公司)、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益缘活性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缘公司)、与被告淮安寅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康公司、益缘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康公司、益缘公司诉称:他们公司与化工公司曾发生货物购销关系,依照约定由他们公司向化工公司提供中性活性炭、酸性活性炭等工业货品。在供货期间,他们公司依据约定已将货物交付给了化工公司,使得化工公司能够顺利地投入了正常生产使用。在此期间,化工公司虽曾向他们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但现仍有货款642919.5元未向他们公司支付完结。该款他们公司虽经多次催收,但化工公司至今未予支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化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42919.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4月10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化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志康公司、益缘公司与化工公司长期发生业务往来,由志康公司、益缘公司向化工公司供应各类活性炭。志康公司、益缘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志康公司、益缘公司向化工公司的送货活性炭并由化工公司的仓库管理员钱芳、仓库管理员牛彦慈签收的送货单15份:其中2014年6月26日益缘公司送货12.2万元、2014年7月13日益缘公司送货12.3万元、2014年8月19日益缘公司送货12.2万元、2014年9月7日益缘公司送货12.2万元、2014年9月17日益缘公司2.4万元、2015年3月18日益缘公司送货12.05万元、2015年5月20日益缘公司送货11.95万元、2015年7月1日益缘公司送货12.05万元、2015年7月29日益缘公司、志康公司共同送货12.1万元、2015年9月28日志康公司送货12万元、2015年10月志康公司送货12.1万元、2015年11月14日志康公司送货11.95万元、2015年12月24日志康公司送货12.05万元、2016年1月29日志康公司送货12.05万元、2016年3月29日志康公司送货5.9万元,共计165.5万元;证据2、志康公司、益缘公司向化工公司供货后分别向化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0张:其中2015年6月16日益缘公司开具给化工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69万元、2015年6月16日益缘公司开具给化工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26万元、2015年7月6日益缘公司开具给化工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15万元、2015年7月6日益缘公司开具给化工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9万元、2015年7月8日益缘公司开具给化工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4万元、2015年7月21日益缘公司开具给化工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38万元、2015年7月21日益缘公司开具给化工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72万元、2015年8月25日益缘公司开具给化工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69万元、2015年8月25日益缘公司开具给化工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26万元、2015年9月28日志康公司开具给化工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92万元、2015年9月28日志康公司开具给化工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08万元、2015年10月24日志康公司开具给化工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38万元、2015年10月24日志康公司开具给化工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72万元、2015年11月18日志康公司开具给化工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69万元、2015年11月18日志康公司开具给化工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26万元、2015年12月23日志康公司开具给化工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9万元、2015年12月23日志康公司开具给化工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15万元、2016年2月17日志康公司开具给化工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15万元、2016年2月17日志康公司开具给化工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9万元、2016年6月13日志康公司开具给化工公司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18万元,共计111.78万元。嗣后,经志康公司、益缘公司多次催要,所欠货款642919.5元化工公司至今未支付,故志康公司、益缘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予以解决。审理中,志康公司、益缘公司表示:志康公司、益缘公司是关联公司,虽然大部分货物是志康公司、益缘公司以各自的名义向化工公司供货的,但是2015年7月29日是志康公司、益缘公司共同供货的;化工公司付款是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的,志康公司、益缘公司的收支账目是记在一起的,所以无法分清化工公司分别支付志康公司、益缘公司各多少款项,现在对化工公司享有的权利,由志康公司、益缘公司共同享有。上述事实,有志康公司、益缘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志康公司、益缘公司与化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化工公司在收货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化工公司。化工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志康公司、益缘公司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志康公司、益缘公司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淮安寅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志康炭业科技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益缘活性炭有限公司货款642919.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4月10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6元(已减半收取),由化工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志康公司、益缘公司垫付,化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志康公司、益缘公司。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2元。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渊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