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钟铁军、陆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铁军,陆斌,陈宇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铁军,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薇,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斌,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钰,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宇庆,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钟铁军因与被上诉人陆斌、陈宇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5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铁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陆斌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通话清单”、“录音一份”能够证明陆斌委托徐世灿向钟铁军、陈宇庆进行电话催讨租金错误。1、自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徐世灿与钟铁军的通话清单是打印件,钟铁军在一审中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查明真实性的情况下就采纳证据。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双方有过通话,不能证明徐世灿代陆斌向钟铁军催讨租金。2、徐世灿与陈佰良的通话录音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徐世灿即使向陈佰良催讨,也不代表陈佰良就将徐世灿的催讨告知了陈宇庆。另,通话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2日,此时的催讨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该录音可能是徐世灿发现案件可能超过诉讼,为了弥补而故意实施的通话行为,在电话中套陈佰良的话,不能证明从2015年即催讨租金。故徐世灿与陈佰良的通话达不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二、一审法院对陆斌在2015年8月29前即向钟铁军及陈宇庆予以催讨租金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陆斌有义务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但陆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8月29日前催要过租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陆斌辩称:徐世灿、陆斌和钟铁军不是亲戚或者朋友关系,只是出租方和租赁者的关系,不租后有租金欠款。徐世灿和陆斌的房子连在一起,所以催讨也是一起催讨的。在2015年4月-8月期间,每月都有几次通话记录,钟铁军认为双方通话在聊天不符合客观事实。徐世灿催要房租时每次通话都有录音,由于手机损坏后又重新录制了一份与陈宇庆的父亲陈佰良的通话,陈佰良表述到也说过好多次了,结合通话记录有足够证据证明徐世灿经常催要租金的事实。陈宇庆未作答辩。陆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275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7500元为本,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宇庆、钟铁军因共同经营网吧需要向原告租赁坐落于绍兴市××区××楼商铺××、××楼商铺××号共10间。2011年7月18日,由被告陈宇庆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3年,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每年租金共计240000元,付款为每年7月18日(先付款)。2014年6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横街路127号、109-127号二楼商铺租金贰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底前付清。后原告委托徐世灿通过陈佰良(被告陈宇庆父亲)向被告陈宇庆催讨租金,亦于2015年4月-8月向被告钟铁军电话催讨租金均无果。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租赁涉案商铺、尚欠原告商铺租金227500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凭。关于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的系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租金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后二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并未改变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结算后债权债务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年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委托徐世灿多次通过陈佰良向被告陈宇庆催讨租金,又于2015年4月-8月期间每月向被告钟铁军电话催讨租金,诉讼时效因催讨而发生中断,并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徐世灿向被告钟铁军最后一次电话催讨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诉讼时效可自当日发生中断后再重新计算1年,故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钟铁军关于原告未向二被告催讨租金,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租金,至今未履行,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租金2275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欠条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宇庆经该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宇庆、钟铁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陆斌租金227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3元,由被告陈宇庆、钟铁军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系钟铁军提起上诉,理由在于陆斌的一审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仅围绕陆斌要求钟铁军支付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因陈宇庆未上诉,相应地,钟铁军在上诉理由中针对徐世灿要求陈宇庆支付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对于陆斌要求钟铁军支付租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陆斌与徐世灿相继与钟铁军、陈宇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陆斌与徐世灿出租的商铺相邻,钟铁军、陈宇庆共同租赁商铺后,打通商铺一起经营网吧,后又于同日向陆斌与徐世灿出具债权凭证,故陆斌与徐世灿在租赁商铺事宜上应具有较紧密联系,故陆斌称由徐世灿代为向钟铁军催讨租金具有高度可信性,且徐世灿在另案中对此亦以认可,本院对陆斌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因在一审中陆斌已提供了徐世灿与钟铁军的通话清单一组,要求证明自2015年4月起至2015年8月止每月向钟铁军催讨租金,该清单在形式上符合移动通信公司通话清单的形式,钟铁军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其真实性并无不当。因徐世灿与钟铁军之间除存在租赁关系外并不存在其他关系,从社会交往经验看,双方在上述几个月内的通话内容为催要租金具有合理性,故诉讼时效因徐世灿的催讨行为中断,钟铁军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713元,由上诉人钟铁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王 翠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小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