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4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4876杨淑敏与曹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敏,曹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876号原告杨淑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超(系原告丈夫)。被告曹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建武,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负责人杨军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淑敏诉被告曹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超,被告曹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建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敏诉称:2017年1月29日18时许,曹飞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青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湖镇农业银行门前,其轿车右前部与案外人马文超骑行的二轮电动车右后部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经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679.02元。本起事故经东海县交巡警大队认定,曹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医疗费和其他损失共计54633.02元。经查明,苏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率。因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6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飞辩称:原告所诉赔偿损失没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发当天,答辩人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并没有造成大的损伤,答辩人当时离开现场是因为其他车辆挡住视线没有发现事故,交警认定答辩人逃逸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人车辆有保险,如果看到发生交通事故是不会离开现场的,直到事故发生后,原告称因车祸流产,答辩人已经支付了9000元检查治疗费,但经了解,原告的流产与答辩人的行为应该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流产是因为宫内膜腺体高分泌反映,引发该病多数是因为宫外孕或服用黄体酮激素等药物有关,原告未经法医鉴定该病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能推断与答辩人20天前的行为有关。答辩人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且已垫付9000元,即便与交通事故有关,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且应当退还答辩人的9000元垫付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曹飞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8时许,曹飞无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青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湖镇农业银行门前时,其轿车右前部与案外人马文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后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二轮电动车乘车人杨淑敏受伤,后流产。曹飞驾车逃逸。经东海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曹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淑敏无责任。原告伤后于2017年2月1日在东海县青湖中心卫生院就诊,病历记载原告停经41天,因外伤阴道少量流血2天,医生建议其卧床休息、随诊;2017年2月20日在东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7年2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5619.02元。原告在东海县青湖镇村卫生室及连云港舒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付530元,未提供医嘱或处方。2017年5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淑敏因交通事故致不全流产,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杨淑敏系农村居民。曹飞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张婷婷,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款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和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曹飞已支付原告赔偿款9000元。在本案审理前,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曹飞车辆予以保全,支付保全费10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2017)苏0722财保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保全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驾驶员基本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曹飞举证的收条两张、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曹飞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了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曹飞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曹飞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该次事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无证驾驶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虽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是由于被告曹飞系无证驾驶,依据双方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应由被告曹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纠纷,根据相关规定曹飞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住宿费亦与伤情治疗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东海县青湖镇村卫生室及连云港舒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付530元,因未提供医嘱或处方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该支出系为原告治疗本次伤情而支付的医疗费,故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曹飞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超过其应赔偿部分,原告不必直接返还,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代为支付给曹飞。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误工费4401.5元(17606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1467.17元(17606元/年÷12个月×1个月);营养费900元(60日×15元/天);鉴定费600元;保全费102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401.5元、护理费1467.17元,计12487.69元。被告曹飞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鉴定费6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620元,扣除已付9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曹飞73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淑敏各项损失共计1248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杨淑敏返还曹飞垫付款7380元(不包括诉讼费),从上述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杨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曹飞承担(已由原告垫付,从曹飞已付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6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