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9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少波诉倪元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波,倪元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9民初312号原告:王少波,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青,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少波母亲,特别授权。被告:倪元东,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少波与被告倪元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青、被告倪元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元东赔偿原告医疗费2703元、误工费1710元、护理费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手机损失2200元,共计人民币8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晚,原、被告在武乡县石北乡西黄崖村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家人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将原告送往武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在武乡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2017年3月11日武乡县公安局出具行罚决字【2017】0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至今,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倪元东辩称,当天是王少波先动手打的我,后来打架是互相打的,王少波也打我了,我也打他了,我也受伤了,只是我没有住院,王少波住院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5日晚,原、被告在武乡县石北乡西黄崖村同学家吃饭,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先抓住被告的领口,进而发生打架,导致原告王少波受伤住院。原告王少波于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12日在武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7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703元。武乡县公安局丰州派出所于2017年3月11日作出行罚决字【2017】0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倪元东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少波经武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王少波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行罚决字【2017】0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导致原告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受伤亦有过错,应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以被告承担90%责任,原告承担10%责任为宜。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2703元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用17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确认,原告的实际误工费应认定为41729元(2015年山西省农、林、渔、牧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7天=8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707元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实际住院伙食补助应认定为50元/天×7天=35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手机损失,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4560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4560×90%=4104元。综上所述,被告倪元东应对原告王少波因本次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少波因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元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少波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倪元东负担450元,原告王少波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奎审 判 员 陈 锐人民陪审员 贾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