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行监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玉来诉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违法并赔偿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来,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辽行监字第4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玉来,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南路151号。法定代表人高佩亮,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刘玉来因诉盘锦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玉来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被强迫的,是在被申请人实施了断水、断电、断路等违法行为,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下才不得已签订的。且申请人从案处人建投公司处总计领受了166966.13元,而实际损失达791623.87元。原审法院仅判决确认违法却不判决赔偿损失,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在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当天,申请人与拆迁人盘锦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内容领取了补偿款。虽然限期拆除决定被确认违法,但申请人的财产权益并没有因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原审判决确认限期拆除决定违法,驳回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对补偿协议的异议,该协议系民事协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刘玉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玉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康宪雷审判员 曹丽华审判员 王永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