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5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诉浏阳市富都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浏阳市建海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湘泉出口花炮厂,浏阳市富都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远飞出口烟花制造厂,唐文昭,谭建红,朱勇,冯小梅,朱建波,杨深思,黄亮,刘兴如,黄均万,徐桂兰,黄杰南,胡洁,郑桂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54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被执行人浏阳市建海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浏阳市湘泉出口花炮厂。被执行人浏阳市富都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浏阳市远飞出口烟花制造厂。被执行人唐文昭。被执行人谭建红。被执行人朱勇。被执行人冯小梅。被执行人朱建波。被执行人杨深思。被执行人黄亮。被执行人刘兴如。被执行人黄均万。被执行人徐桂兰。被执行人黄杰南。被执行人胡洁。被执行人郑桂莲。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与被执行人浏阳市富都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盛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建海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湘泉出口花炮厂、浏阳市远飞出口烟花制造厂、黄均万、杨深思、冯小梅、徐桂兰、黄均万、唐文昭、胡洁、朱勇、刘兴如、谭建红、朱建波、郑桂莲、黄杰南、黄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民二初字第0106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0658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浏阳市建海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浏阳市澄潭江镇碧溪村的工厂厂房等建筑物共计207套进行了评估拍卖,并以3742500元的价格拍卖成交。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对被执行人浏阳市建海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拍卖并已成交,实现了申请执行人的部分债权,因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