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3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韩金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689号原告:韩金辉,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蒲,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震,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玉、李爱春,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韩金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916元,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65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韩金辉驾驶冀G×××××号轿车行驶至张家口市阳原县北辛庄出口转弯时不慎翻车掉入沟里,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6198元。由于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因此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称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12时5分许,原告所诉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该事故造成冀G×××××号轿车损坏。经张家口市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韩金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金辉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16198.6元,保险期限均分别为2016年8月10日11时至2017年8月10日11时和2016年8月11日0时至2017年8月10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评估本案受损车辆损失为6091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另外,在发生事故后,原告支出拖车费1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张家口市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票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保单、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车费1600元,系发生事故后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费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韩金辉车辆损失60916元、鉴定费4000元、拖车费1600元,共计6651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计731.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彦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