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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江王新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王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刑初422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王新,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主动到永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临时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同年9月2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王新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忠、代检察员魏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在赣州市章贡区,被告人江王新以给被害人潘某某购买房产需要缴纳各种税费为由,多次诈骗潘某某共计人民币110000元。2、2015年下半年,在赣州市章贡区,被告人江王新以帮被害人温某1购买房产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温某1及其妹妹温某2共计人民币542000元。综上,被告人江王新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52000元。该款全部被江王新挥霍,至今尚未退赔。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江王新经永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传唤,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王新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人江王新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被害人潘某某的钱财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只以需要给工地的工人发工资为由,骗得被害人温某2人民币650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江王新虚构给被害人潘某某购买了华润公司房产的事实,以该房产需缴纳各种税费为由,多次骗得被害人潘某某共计人民币91000元。后被告人江王新将所骗钱财用于个人挥霍等,至今尚未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王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发票真伪鉴定结果书、赣州市不动产登记及商品房网上合同备案情况查询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被告人江王新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王新骗取被害人潘某某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的意见,因有被告人江王新的供述及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江王新从被害人潘某某处诈骗金额应为人民币91000元,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诈骗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二)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江王新虚构能帮被害人温某1低价购得华润公司房产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温某1及其妹妹温某2共计人民币542000元。案发前,其以支付利息的名义向被害人温某1退还人民币18000元,余款至今尚未退还。2016年9月14日,经永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江王新主动到该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温某1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5年4月份,他通过其妹妹温某2认识江王新,江自称在华润幸福里小区承包外墙粉刷工程的工作,并告知他们因今年经济不景气,开发商同意用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可以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华润的房子。同年5月份,他和妹妹约了江到华润看房子,他选了X号楼X单元X室,总价542800元。之后,江说需要交纳房款,5月31日,他妹妹转了10万元给江。6月份,他妹妹又陆续给了江3.2万元的现金。6月29日,江叫他妹妹取10万元现金急用,后他妹妹从银行取了7万元给江。8月中旬,江说需要钱急用,他妹妹就从朋友许某那借了10万元现金给江王新。10月9日,因给了江30.2万元还没拿到购房合同,他妹妹叫江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当时江使用的是王某的名字。10月底,江又找他妹妹拿了20万元,几天后,他妹妹将剩下的4万元尾款都给了江。支付尾款的当天,江在华润的售楼部,将购房发票给了他妹妹,并嘱咐要到12月份才交房,让他们先不要对外声张。到了交房期,他妹妹找江一同去收房时,对方找各种借口让他们再等等,之后,江就开始不接他妹妹电话。2016年7月21日,他和妹妹直接去华润售楼部收房时,对方看了他们提供的发票后,告知这张发票是假的,这套房子2013年就已卖出。另外,华润的工作人员还说他们的外墙既没有承包给叫江王新的人也没有承包给叫王子康的人。之后,他就报警了。2、被害人温某2的陈述及视听材料证实,2015年3月份,她认识王子康(江王新),对方自称在华润搞工程。之后,因她哥哥想在赣州买套房子,她向江王新打听哪有便宜房子卖。之后,江回复说,可以以工程款抵房款,且低于市场价购得房子。江可以安排好,不用去售楼部,她交钱就行。同年5月初,江带她和她哥哥到华润工地看房子,她哥哥看中X号楼X单元X室,江说要50多万元。之后,江说购房要办手续、交钱,她于2015年6月1日转了10万元给江,对方提供的是名为潘某某的账号。6月底,江说现在手头紧,房子已经定下来,让她拿出10万元,她分别于6月29日、30日给了江共计7万元的现金。过了一两天,她又凑了3万元给江,还让江从一个朋友那拿了2000元。7月初,江又说工程上需要用钱,让她支付完剩下的钱,她于8月中旬找许某借了10万元给江。10月9日,因已给了对方30万元,房子还未拿到,她让对方写了张借款30万元,并承诺农历年底还清的借条。10月底,她又给了江20万元,没过几天,江让她到华润售楼部拿购房发票,并将4万元的尾款付清。支付尾款后,江单独到售楼部拿了一张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的购房发票给她。之后,江嘱咐她房子年底交房,到时要在江的陪同下去收房。2015年年底,她找江一同去收房时,对方以没时间或者不在赣州等为由,一直推脱不愿陪他们去。从2016年6月开始,她打不通江的电话。7月11日,他们直接到华润售楼部收房时,对方告知他们提供的购房发票是假的,他们看中的这套房已于2013年售出。他们总共给了江54.2万元,其中20万元是她父亲给她用于放贷的(江共支付过18000元的利息),20万元是她哥哥找人借的,10万元是她向许某借的,剩余4.2万元是她自己的钱。她向许某借的钱还是江在2015年8月份,使用她的微信账号以她在厦门开店需要用钱为由找许借的,她直到2015年10月8日才知道这件事,后江说可以抵房款,她也就同意了。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底,江王新使用她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赣州分行金房支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3780的工商银行卡,这张卡一直由江王新使用。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他是2016年1月12日认识温某2的,当时是许某让他陪温某2去福建找人拿回欠款。温某2告诉他,对方以能够内部价帮温买到华润的房子为由,欠了温三四十万元,其中有十万元是对方假借温的名义,以温在福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许某借的。5、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证实,2015年8月中旬,他微信上收到温某2发来的消息,找他借10万元用于在泉州开连锁店。他分别于8月25日、8月26日转账共计人民币10万元到温某2的银行卡。10月份的一天,温某2和他联系时,才知道是江王新冒用温的名义找他借钱。最开始江王新还不承认这个事,在他说要报警处理的情况下,江王新才承诺会还钱。因他跟江并不认识,他让江直接把钱还给温某2,并让温写了一张欠条给他。另外,温某2还告诉过他,江王新帮她哥哥在华润买了房,温还拍了购房发票的照片给他看。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温某1对被告人江王新进行了辨认。7、《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载明,2015年6月11日,温某1支付542800元的购房款给华润置地(赣州)有限公司,购得幸福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室。8、赣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真伪鉴定结果书证实,发票代码为2XXXXXXXXXX0,发票号为0XXXXXX2,开票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付款方名称为温某1,收款方名称为华润置地(赣州)有限公司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经鉴定属于假票。9、赣州市不动产登记及商品房网上合同备案情况查询证明证实,华润中心X区X#楼,X幢X室为买受人李某、傅某所有。10、借条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5年10月9日,署名为王某的人向被害人温某2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承诺于农历年底前还清。11、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账户名为温某2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于2015年6月1日分两次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至账户名为潘某某的工商银行借记卡以及该卡分别于6月29日、6月30日ATM机取现共计人民币7万元的情况。12、归案经过及临时羁押收押证明证实,2016年9月14日,经永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传唤,被告人江王新主动到该所投案,同日被临时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王新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14、被告人江王新在侦查以及庭审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1日,他以需要给工地工人发工资为由,在赣州找温某2借款10万元,温转账10万元至潘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上,这张卡实际由他在使用。7月初的一天,他以上述相同的理由向温某2借款7万元,温给的是现金。这两次借款后,他分两次共支付了18000元的利息到温的父亲银行卡账户上。9月份的一天,温在福州找别人借了10万元后,他又以上述相同的理由找温借了其中的65000元,但这次他并没有将钱用于给工人发工资,而是挥霍一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江王新提出其只以需要给工地的工人发工资为由,骗得被害人温某265000元的辩解意见,首先关于虚构的内容,被害人温某1、温某2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江王新虚构了帮被害人温某1购买华润公司房产的事实,证人林某、许某的证言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进一步印证了这一事实,因此,对被告人江王新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否认虚构了帮被害人温某1购买房产的事实以及庭审中提出的其虚构的是给工人发工资的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诈骗的金额,被害人温某1、温某2的陈述对每次付款给被告人江王新的时间、金额、方式均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温某1、温某2以支付购房款的名义,通过支付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付给被告人江王新共计人民币542000元的事实,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借条、《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等书证进一步印证了这一事实,因此,对被告人江王新提出其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5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事后被告人江王新以支付利息的名义退还人民币18000元,该金额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故被告人江王新诈骗被害人温某1、温某2的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524000元。综上,被告人江王新诈骗作案共计2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6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王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王新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江王新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江王新虽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其在侦查以及庭审阶段对其诈骗被害人温某1、温某2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因此,其虽投案但未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且未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已交代的犯罪情节,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故对被告人江王新提出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江王新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王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江王新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1000元返还被害人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24000元返还被害人温某1、温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菲人民陪审员 蔡 慧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明顺代书 记员 张荻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