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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辖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保强、臧新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强,臧新民,河南基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辖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强,男,汉族,1964年1月4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新民,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舞钢市。原审被告:河南基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行政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71359619R(4-20)。法定代表人:赵保栓,董事长。上诉人王保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豫0481民初9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保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方城县××史店镇××村,原审被告河南基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省林州市采桑镇行政街37号,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方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或是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2017)豫0481民初9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或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系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臧新民原审的起诉状内容、舞钢市武功乡人民政府与河南基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舞钢市武功乡2016年度财政扶贫整村推进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胡牛喜及杜思甫提供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河南省,原审原告臧新民选择在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保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志学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陈小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新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