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波诉被告凤城市众智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任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凤城市众智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任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525号原告:王波被告:凤城市众智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阳光新城25#A5号。(已注销)法定代表人:任凤军,系该公司股东。被告:任凤军原告王波与被告凤城市众智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任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被告任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被告任凤军系凤城市众智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4日、2014年5月6日,被告任凤军因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各一份,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但自2016年1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1.02万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凤军辩称:凤城市众智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份注销,原告起诉说公司缺款借款与事实不符,借款是原告主动送到我公司,要利息,我跟原告不熟悉,也不认识,我跟原告借什么钱,是因为她要上我单位吃利息,2016年我身体出现毛病,工作没有发展,造成今天的后果。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凤城市众智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波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万元,上款系公司借款,月利息0.02%。并加盖凤城市众智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被告任凤军签字。2014年5月6日,被告凤城市众智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波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万元,上款系公司借款,月利息0.02%,月结一年一给本金。并加盖凤城市众智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被告任凤军签字。上述借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凤城市众智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任凤军。2016年6月24日,凤城市众智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注销过程中未进行清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波与被告凤城市众智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条,系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任凤军作为凤城市众智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义务在公司注销过程中成立清算组,而实际上并未进行清算。现原告王波起诉被告任凤军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凤城市众智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6年6月24日注销,承担还款义务主体已不存在,原告王波请求凤城市众智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应按2分计算一节,而借据中载明月利息为0.02%,庭审中被告任凤军未对利息按2分计算予以认可,故利息计算应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波借款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任凤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