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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执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自琴与被执行人闫彦涛、王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自琴,王卫华,闫彦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621执630号申请执行人张自琴,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黎阳镇。被执行人王卫华,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白寺乡。被执行人闫彦涛,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半坡店乡。申请执行人张自琴与被执行人闫彦涛、王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豫062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自琴各项损失9069.08元;二、被告闫彦涛、王卫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自琴各项损失3980元;三、驳回原告张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自琴与被执行人王卫华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卫华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62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桑文宇审判员  孙消烊审判员  朱绍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