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吉林市泰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吉泰复混肥有限公司、吉林市东亚高分子肥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东亚高分子材料厂、刘桓柱、杨淑艳、刘正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泰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市吉泰复混肥有限公司,吉林市东亚高分子肥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东亚高分子材料厂,刘桓柱,杨淑艳,刘正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477号原告:吉林市泰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建丰综合楼4-5号网点。法定代表人:毛桂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丹,女,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男,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吉林市吉泰复混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铁东街兴城街8号。法定代表人:刘桓柱,董事长。被告:吉林市东亚高分子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天太经济管理区乙烯路。法定代表人:王庆河,经理。被告:吉林市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前进街15号。法定代表人:韩雷,经理。被告:吉林市东亚高分子材料厂,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天太经济管理区乙烯路。法定代表人:刘桓柱,董事长。被告:刘桓柱,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满族,吉林市吉泰复混肥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杨淑艳,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刘正君,男,1996年5月2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市泰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吉泰复混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吉林市东亚高分子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吉林市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吉林市东亚高分子材料厂(以下简称东亚材料厂)、刘桓柱、杨淑艳、刘正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丹、王鹤、被告杨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泰公司、东亚公司、冠宇公司、东亚材料厂、刘桓柱、刘正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吉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2、冠宇公司、东亚公司、东亚材料厂、刘桓柱、杨淑艳、刘正君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送达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吉泰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在泰鑫公司取得贷款1000万元,冠宇公司、东亚公司、东亚材料厂、刘桓柱、杨淑艳、刘正君与泰鑫公司签署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泰鑫公司按合同约定将上述款项存入指定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贷款到期后,吉泰公司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之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日,吉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90万元。庭审中,泰鑫公司明确本次诉讼仅主张借款本金,利息另行主张。杨淑艳辩称,对泰鑫公司的起诉没有异议。吉泰公司、冠宇公司、东亚公司、东亚材料厂、刘桓柱、刘正君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泰鑫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泰鑫公司与吉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吉泰公司借款1000万元;2、借据1份、吉林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泰鑫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3、保证合同5份,证明:刘桓柱、杨淑艳、刘正君、冠宇公司、东亚公司、东亚材料厂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催款通知书及回执1份,证明:吉泰公司及保证人刘桓柱、杨淑艳对上述债务的金额不持异议,诉讼时效中断;5、还款记录1份,证明:吉泰公司归还本金10万元,尚欠本金990万元。经质证,杨淑艳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冠宇公司、东亚公司、东亚材料厂、刘桓柱、刘正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泰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桓柱与杨淑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8日,吉泰公司(借款人)与泰鑫公司(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50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80天,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用途购货;借款年利率36%;逾期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借款合同》还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同日,刘桓柱(保证人)与泰鑫公司(贷款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05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债权人与吉泰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050号《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刘桓柱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杨淑艳在保证人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捺印。《保证合同》还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同日,泰鑫公司按照吉泰公司签具的《授权委托书》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1000万元,吉泰公司同时签具《借据》。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吉泰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2016年9月10日,泰鑫公司向吉泰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吉泰公司签具《催款回执》,刘桓柱、杨淑艳签名捺印。同日,冠宇公司、东亚公司、东亚材料厂、刘正君分别与泰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除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外,其他内容与前述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致。上述借款经泰鑫公司催要,吉泰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偿还本金10万元,余款未予偿还。泰鑫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吉泰公司与泰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刘桓柱、冠宇公司、东亚公司、东亚材料厂、刘正君分别与泰鑫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泰鑫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吉泰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泰鑫公司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前以《催款通知书》的方式向保证人刘桓柱主张权利,刘桓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桓柱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发生在其与杨淑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淑艳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知晓并同意刘桓柱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杨淑艳对泰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杨淑艳应与刘桓柱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现均处于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冠宇公司、东亚公司、东亚材料厂、刘正君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泰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吉泰复混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泰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万元;二、被告吉林市吉泰复混肥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吉林市东亚高分子肥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东亚高分子材料厂、刘桓柱、杨淑艳、刘正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吉林市东亚高分子肥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东亚高分子材料厂、刘桓柱、杨淑艳、刘正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林市吉泰复混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5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05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吉林市泰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吉林市吉泰复混肥有限公司、吉林市东亚高分子肥业有限公司、吉林市冠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东亚高分子材料厂、刘桓柱、杨淑艳、刘正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