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辖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广州正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蒋海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正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蒋海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辖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正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10号1307房。法定代表人:郭育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海飞,男,汉族,1995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高坪镇石梅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上诉人广州正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海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2民初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广州正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其网上销售的产品属于正规渠道保税仓产品,都是没有中文标签的,且人参已被卫生部批准为新资源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实为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其住所地在广州市南沙区,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上诉所称保税仓产品、人参为新资源食品的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通过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上诉人以快递的方式交付被上诉人所购买的货物,收货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故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怡审 判 员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