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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0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会丽与蔡明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会丽,蔡明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516号原告马会丽,女,1985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蔡明学,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住山西省夏县。原告马会丽诉被告蔡明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明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7万元借据一份,并约定半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按照每月2分支付利息;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25日借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套。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数次向被告打款,多次资金往来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马会丽人民币柒万元整2015年9月25日蔡明学。后被告未归还借款,酿成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被告已付清。本院认为:被告蔡明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合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蔡明学却未如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双方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约定的证明,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明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会丽7万元及利息(以7万为基数,利率按照年6%,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马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蔡明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延峰人民陪审员  赵桂英人民陪审员  郭清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淑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