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军堂与丁高峰、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堂,丁高峰,赵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1814号原告李军堂,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丁高峰,男,1972月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未到庭被告赵红,女,1974月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李军堂与被告丁高峰、赵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高峰、赵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堂诉称,2016年2月3日,被告丁高峰、赵红以生意用钱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2016年2月14日还原告本金3万元,现下欠原告本金7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丁高峰、赵红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军堂与被告丁高峰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3日,被告丁高峰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李军堂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李军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军唐(堂)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借款期限叁个月(100000),到期款息一次性付清。借款人:丁高峰。2016.2.3”。2016年2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下欠本金7万元及利息未清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证据在卷,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高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下欠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为证,二被告不到��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丁高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李军堂请求被告丁高峰偿还借款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上约定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军堂请求被告赵红承担借款返还责任的问题,因该笔借款系丁高峰所借,原告李军堂无证据证明被告丁高峰与被告赵红存在婚姻关系,故原告李军堂要求被告赵红承担借款返还责任,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高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军堂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丁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世 一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黄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