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詹正汉、曾玉昆等与舒平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正汉,曾玉昆,舒平,澧县磐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1377号原告詹正汉,委托代理人韩兵,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曾玉昆,委托代理人韩兵,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舒平。被告澧县磐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德轩,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晨,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应华,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正汉、曾玉昆诉被告舒平、被告澧县磐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县磐石公司)、被告武汉江夏路桥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夏路桥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正汉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兵,被告澧县磐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被告江夏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正汉、曾玉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两原告劳务费770,000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7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9%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被告舒平找到原告詹正汉,称其承接了G107武汉东西湖高架桥危桥处治工程,需人帮忙施工预制梁。双方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了《G107武汉市东西湖高架桥危桥处治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所有预制梁制作。但被告一直不能按约支付劳务费用。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舒平与两原告达成结算协议,承认尚欠两原告工程款950,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条件。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舒平分四次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80,000元,尚欠770,000元未付。被告江夏路桥公司、澧县磐石公司明知被告舒平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还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舒平,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澧县磐石公司辩称,被告舒平与被告澧县磐石公司是挂靠关系,合同是被告舒平签订的,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被告澧县磐石公司已付清原告所做工程部分的款项。被告江夏路桥公司辩称,被告江夏路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江夏路桥公司是与被告澧县磐石公司签订工程协议,并约定了承包价格、禁止分包转包,一直不知晓被告澧县磐石公司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了被告舒平,而被告舒平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了两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江夏路桥公司系总承包人,不属于与原告之间存在发包关系的一方,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与被告澧县磐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与被告澧县磐石公司已经结算支付完毕,被告澧县磐石公司已超额领取工程款。请求驳回对被告江夏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舒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詹正汉、曾玉昆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澧县磐石公司、江夏路桥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澧县磐石公司没有道路桥梁工程施工的资质;3、合作协议书、结算协议、工程量清单,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已结算劳务费950,000元;4、被��澧县磐石公司与武汉鑫正建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工程不是单纯劳务分包,被告澧县磐石公司不仅承包了劳务部分还承包了工程材料部分。被告澧县磐石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澧县磐石公司与案外人的结算单、收条、付款凭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没有做完工程,后被告组织案外人施工、结算情况。被告江夏路桥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江夏路桥公司与被告澧县磐石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协议、被告澧县磐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澧县磐石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及禁止再分包、转包,工商信息证明被告澧县磐石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2、单位三栏账复印件一组,证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江夏路桥公司已累计向被告澧县磐石公司支付1784万元;3、被告��县磐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澧县磐石公司已经收到被告江夏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84万元,不欠付被告澧县磐石公司任何工程款。经质证,被告澧县磐石公司对原告詹正汉、曾玉昆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江夏路桥公司对原告詹正汉、曾玉昆提交的证据1不发表意见;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澧县磐石公司是否有施工资质,应结合具体施工合同来确定;证据3是被告舒平与原告签订的,不清楚情况,不发表意见;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澧县磐石公司购买混凝土系其作为施工方的应尽义务。原告詹正汉、曾玉昆对被告澧县磐石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均发生在双方结算时间之前,被告澧县磐石公司���称的已付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费用不是同一事实。被告江夏路桥公司对被告澧县磐石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其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原告詹正汉、曾玉昆对被告江夏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与被告所称范围不一致,合同约定只是桥梁工程施工范围而不是单纯劳务范围,合同金额是6,241,457元,实际工程造价金额是1784万元,证明被告江夏路桥公司将工程桥梁施工转包给被告澧县磐石公司,不是单纯的劳务分包,已经超越了被告澧县磐石公司的资质范围;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发表意见。被告澧县磐石公司对被告江夏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詹正汉、曾玉昆提交的证据1、3,被告澧县磐石公司无异议,被告江夏路桥公司不发表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澧县磐石公司、��告江夏路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买卖合同,被告澧县磐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夏路桥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应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澧县磐石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詹正汉、曾玉昆提出异议,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被告江夏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詹正汉、曾玉昆及被告澧县磐石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关于已付工程款情况,原告詹正汉、曾玉昆不发表意见,被告澧县磐石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澧县磐石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施工等。被告江夏路桥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桥梁工程施工等。2013年,被告江夏路桥公司承接了G107国道武汉市东西湖高架桥危桥处治工程。被告舒平借用被告澧县磐石公司资质,从被告江夏路桥公司分包了劳务施工项目。2013年4月8日,被告江夏路桥公司(甲方)与被告澧县磐石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G107国道武汉市东西湖高架桥危桥处治;施工范围空心板预制,含施工水电费、行吊等措施费;合同金额6,241,457元,本合同金额以工程量清单单价为依据,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合同总工期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报账必须按江夏路桥公司财务规定,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计量款到账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期报账款,本合同全部工程完工且甲方已与业主办理完工程结算后,甲方办理乙方的完工支付,甲方暂扣结算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乙方不得将本合同任何部分进行分包或转包,如有违反视为违约。附件��定了工程量清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原告詹正汉、曾玉昆合伙承接工程。被告舒平借用被告澧县磐石公司资质承包施工项目后,将预制件劳务施工再分包给原告詹正汉、曾玉昆。2013年2月23日,被告舒平(甲方)与原告詹正汉(乙方)签订一份《G107武汉市东西湖高架桥危桥处治工程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以项目单价的形式分包给乙方(见工程量清单)……2、甲方提供预制场所需的临时用地……4、甲方按月进度对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计量,并以当月完成工程款的80%支付给乙方,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量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二个月后支付……附件约定了工程量清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原告詹正汉、曾玉昆组织进行了施工,但被告舒平未支付全部款项。2014年10月9日,被告舒平与原告詹正汉、曾玉昆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主要约定:1、舒平应支付詹正汉、曾玉昆剩余工程款950,000元;2、舒平在10月底前支付100,000元工程款;3、剩余850,000元的工程款在舒平得到中交二航局的支付后分批支付(以中交二航付款为准)。三方共同承诺在中交二航为此工程(东西湖高架桥)支付完工程款前,三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起诉、举报江夏路桥及相关任何人。《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舒平向原告詹正汉、曾玉昆支付了180,000元,余款770,000元未付。被告澧县磐石公司自认已收到被告江夏路桥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17,840,000元,并自认被告江夏路桥公司不欠其任何工程款。原告詹正汉、曾玉昆因索要工程款未果,遂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被告舒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工程专业分包协议》、《G107武汉市东西湖高架桥危桥处治工程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所承接的项目内容为预制件劳务施工,被告舒平借用被告澧县磐石公司资质承接了工程后,将劳务施工再分包给原告詹正汉、曾玉昆,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詹正汉、曾玉昆进行了劳务施工,被告舒平应向原告詹正汉、曾玉昆支付劳务款。被告舒平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詹正汉、曾玉昆出具的《结算协议》,内容合法,应视为双方劳务款结算的凭证,被告舒平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还应清偿欠款770,000元。同时,被告舒平未依约付款,应赔偿原告詹正汉、曾玉昆的利息损失。《结算协议》约定被告舒平应于2014年10月底支付100,000元,余款根据中交二航局付款情况分批支付,即余款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原告詹正汉、曾玉昆自认被告舒平已付180,000元,对协议所称中交二航局付款情况现无证据证实,故被告舒平应付余款时间不能确定。因此,被告舒平违约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詹正汉、曾玉昆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给付,即自2016年4月13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澧县磐石公司允许被告舒平借用资质承接工程,并再分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属违法分包,应同被告舒平一并向原告詹正汉、曾玉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夏路桥公司与原告詹正汉、曾玉昆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江夏路桥公司将项目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澧县磐石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澧县磐石公司与被告江夏路桥公司均确认已进行了结算,并确认被告江夏路桥公司已支付完全部费用。原告詹正汉、曾玉昆亦无确实证据证明被告江夏路桥公司分包行为存在���错及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故原告詹正汉、曾玉昆要求被告江夏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舒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詹正汉、曾玉昆支付770,000元;二、被告舒平向原告詹正汉、曾玉昆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77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3日计至本金清偿之日);三、被告澧县磐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前述被告舒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詹正汉、曾玉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舒平、被告澧县磐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人民陪审员 姚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