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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崔伏林与王香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伏林,王香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241号原告崔伏林,男,汉族,农民,住辉县。委托代理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香勤,男,汉族,农民,住辉县。委托代理人王红雷,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香勤之子。原告崔伏���与被告王香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新彦,被告王香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伏林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王香勤在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香勤拒不归还。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达成(2012)辉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王香勤分期还款,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王香勤未履行该调解书,导致原告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12月18日,原告买房所借的150300元银行存款被强制划拨,现该案已经履行完毕。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香勤支付原告现金75150元,并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息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息6%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香勤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金75150元事实不清,被告在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数额应由辉县农村商业银行电脑票据为准。经法院调解,达成(2012)辉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王香勤分期还款,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王香勤及其妻子生病,身体原因及生意外欠账原因(有欠款票据为证),而不是王香勤拒不归还,导致原告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不应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崔伏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2、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执字第417-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3、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执字第417-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目的为2010年3月18日,被告王香勤在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由原告崔伏林及王军勤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香勤拒不归还,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2012)辉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被告分期还款,原告崔伏林和王军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王香勤未履行,导致原告崔伏林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因需买房所借的150300元银行存款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强制划拨。4、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回执)两份(复印件)。证明目的为原告崔伏林在银行存款150300元已经被强制划拨执行完毕。5、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6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被划拨的150300元其中一半即75150元已向王军勤主张,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王香勤返还的数额为75150元。被告王香勤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香勤对原告崔伏林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香勤于2010年3月18日在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由崔伏林及王军勤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香勤拒不按约归还,后经辉县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王香勤分期还款,原告崔伏林及王军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王香勤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3)辉执字第417-2号执行裁定将原告崔伏林名下的存款15万元予以冻结,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3)辉执字第417-3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12月18日向将原告崔伏林在河南辉县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寨支行的存款20300元划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南寨镇支行的存款13万元划拨。原告崔伏林后于2016年2月29日起诉王军勤要求对75150元行使追偿权,经辉县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王军勤分期还款。现原告崔伏林要求对被告王香勤行使追偿权。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崔伏林为被告王香勤履行了保证责任即支付了被告王香勤欠款及费用150300元,现原告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香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崔伏林现金75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被告王香勤负担。被告王香勤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建梅 来自